(2016)豫010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武占闯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别名小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武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经营一无名按摩店,容留卖淫女樊某某、周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并与樊、周二人约定每次从嫖资中抽取30%作为提成,卖淫女得剩余的70%。同年12月9日22时许,樊某某与嫖客吕某某、周某某与嫖客郭某某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在上述按摩店内发生性关系(上述四人均已被行政拘留),随即被在附近工作的民警查获,当场从周某某处扣押1张面值一百元人民币、1个使用过的避孕套,从樊某某处扣押1张面值一百元人民币,从郭某某出扣押1个使用过的避孕套。同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一出租屋内将武某某抓获。后武某某于同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失去联系被上网追逃。2015年12月17日,民警将武某某从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处理。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人武某宇、吕某某、郭某某、樊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工作说明三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拘留证复印件;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武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经营一无名按摩店,容留卖淫女樊某某、周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并与樊、周二人约定每次从嫖资中抽取30%作为提成,卖淫女得剩余的70%。同年12月9日22时许,樊某某与嫖客吕某某、周某某与嫖客郭某某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在上述按摩店内发生性关系(上述四人均已被行政拘留),随即被在附近工作的民警查获,当场从周某某处扣押1张面值一百元人民币、1个使用过的避孕套,从樊某某处扣押1张面值一百元人民币,从郭某某出扣押1个使用过的避孕套。同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一出租屋内将武某某抓获。后武某某于同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失去联系被上网追逃。2015年12月17日,民警将武某某从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处理。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武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佐证。2、证人武某宇的证言,证实了其在被告人武某某开办的按摩店里负责看店,容留樊某某、周某某在该按摩店卖淫的事实。其对涉案的按摩店予以指认,由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佐证。3、证人吕某某、郭某某、樊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述证人在被告人武某某开办的按摩店里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且上述人员均对涉案的按摩店予以指认,有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佐证。4、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拘留证复印件、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武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本案扣押的嫖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珂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雪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