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梁新立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胡四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新立,胡四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新立。委托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四清。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正定县固营模板租赁站的业主系李建民,2015年5月6日,正定县固营模板租赁站变更为正定新区建民租赁站,正定县固营模板租赁站的公章作废。李建民称梁新立与京鑫集团的租赁事宜由梁新立自行办理解决,与我和正定县固营模板租赁站无关。2011年10月25日,正定县固营模板租赁站(甲方)与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格力配套产业园公寓楼的项目部签订(乙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乙方承租钢架管、扣件、模板等,甲方经办人为梁新立,乙方经办人为胡四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原告提供了2012年5月17日拨款审批单,该审批单内容为:用款部门高新区配套产业园公寓楼项目部,收款单位为梁新立,本次申请付款金额103257.4元,本次付款内容及工程形象进度:钢管折款47393.5元、扣件10966.5元、4月份租赁费2251.09元、2011年11-12月份欠费30%款30067.10元、2012年1-3月份欠租赁费30%款14258.31元、扣件少丝折扣1383.3元、卡勾折现金应扣款3062.4元,总计103257.4元,扣除四套龙门架折款32000元。项目经理胡四清、材料员廖辉等签字。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梁新立和租赁站人员朱清分两次共拉走振远六分公司龙门架10套,双方约定折价80000元,提供了朱清2012年11月30日拉走3套龙门架收条、梁新立出具2012年10月26日拉走7套龙门架的证明,原告称共拉走4套龙门架。被告称正定县固营模板租赁站的工作人员朱清于2012年6月6日收到借支单33200元并于2012年6月13日收到河北银行332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该借支单内容:借支人正定县固营模板租赁站,借支事由格力配套产业园公寓楼租赁费(47527.7元X70%)33269.39元,核准王新发、借支人朱清。原告称这是给的拖欠的以前的70%的款。原告请求从2012年5月17日计算至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5652.6元。被告辩称支付的数额已经超出,我们没有违约,不应支持原告利息。被告称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称一直主张权利,通过录音也可以证实一直要着款。原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正定县固营模板租赁站与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正定县固营模板租赁站的业主为李建民,李建民称梁新立与京鑫集团的租赁事宜由梁新立自行办理解决,与我和正定县固营模板租赁站无关,故梁新立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胡四清系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正定县固营模板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属职务行为,故被告胡四清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称2012年11月30日梁新立最后一次拉走龙门架已近三年,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称一直主张权利,且有录音予以证实。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租赁费以及利息的问题。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103257.4元,法院予以确认。(一)33200元的问题。被告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通过转账给付原告33200元,由2012年6月6日借支单及转账支票能够予以证实,但2012年5月17日拨款审批单给付的是30%的款项,而借支单注明的是70%款项,也就是33200元不包括在拨款审批单之内,故被告辩称在审批单之后给付的332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二)龙门架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及朱清拉走10套龙门架,对其提供的梁新立拉走龙门架7套的证明中“7”明显与其他字不一致,原告称应为1套,加之与审批单扣除4套龙门架相一致,故法院认定原告拉走4套龙门架。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款项为103257.4元减32000元为71257.4元。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率自2012年5月18日给付至起诉日(2015年7月9日)的利息,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新立租赁费71257.4元及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8日给付至起诉日(2015年7月9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四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102元。判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错误。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系正定县固营模板租赁站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站的业主为李建民,被上诉人梁新立虽在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代表人一栏中签字,但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理由:⑴一审法院庭后向李建民调取的书面声明(内容为“梁新立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事宜由梁新立自行办理,与李建民和租赁站无关。”),该证据未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李建民作为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⑵即使李建民出具了书面声明,也不能仅凭该声明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012年6月13日上诉人为支付租赁费曾向租赁站开具33200元转帐支票一张,即上诉人直接向租赁站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录音证据,所录对象胡四清、廖金栋曾为上诉人临时聘用人员,2013年双方聘用关系已经终止,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另外,该录音的时间也不能确定是在上诉人履行最后一次合同义务后两年内发生,原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有误。3、关于上诉人是否付清租赁费问题。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审批单显示,扣除4套龙门架(折款32000元),上诉人欠租赁站余款总额71257.4元,即租赁站拉走4套龙门架后,才可能在审批单中扣除,被上诉人和朱清所打收条时间是在审批单出具六个月之后,显然是之后又拉走的一批龙门架,原审认定收条中的“7”明显和其他字体不一致,认定为“1”,属于主观臆断。本案的事实为上诉人已经付清了租赁费,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梁新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专门对此予以调查核实,李建民出具了书面声明,故原审认定梁新立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涉及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委托代表人”处系胡四清签字��2012年5月17日的拨款审批单中“项目经理”一栏系胡四清签字、“计算室”一栏系廖金栋签字,故被上诉人向胡四清、廖金栋主张偿还租赁余款,符合情理,被上诉人称一直主张权利,有录音予以证实,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全部付清租赁费,但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胡四清等人没有已经付清租赁费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提交的梁新立于2012年10月26日所写拉走龙门架7套的证明中“7”明显与其他字不一致,故原审综合2012年5月17日的拨款审批单的内容,认定被上诉人共拉走4套龙门架,双方租赁费并未结清,符合本案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