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江苏宏宝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昂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宝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昂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22号原告江苏宏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朱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湘,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昂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3-218A室。法定代表人周昂。原告江苏宏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与被告宁波昂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卜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伟、李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昂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宝公司诉称,2014年2月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管、镀铜管原料。双方以被告发放物料订购单、签署购销合同后,原告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提示被告付款的方式进行连续交易。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已按照交易习惯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296331.1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6331.10元及以296331.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昂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宏宝公司向昂翔公司出售镀锌管、镀铜管原料,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物料订购单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宏宝公司陆续交货,双方发生业务往来金额根据交易习惯以实际交货为准。宏宝公司于2014年2月-3月期间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合计470890.35元。昂翔公司已向宏宝公司电汇货款共计174559.25元,余款296331.1元未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就涉案5张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要求原告作出说明,原告陈述被告公司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申请法院对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情况进行职务调查。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就原告申请事项向宁波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发出调查函,要求其就发票认证抵扣情况作出说明。2016年3月14日,宁波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向我院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局户管企业宁波昂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将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并申报抵扣。原告对此证明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物料订购单、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已认证抵扣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宏宝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价款合计470890.35元。被告昂翔公司在收货并收取增值税发票后,理应按约给付货款。原告诉称被告在收货后已支付货款174559.25元,该自认是原告行使其权利并无不当,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昂翔公司尚结欠原告宏宝公司货款296331.1元。原告主张自案件立案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昂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昂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宏宝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96331.1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2872元,由被告昂翔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宏宝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卜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