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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继洲、张超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继洲,张超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89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朝阳大街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7794917-0。代表人方明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锋,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关格妮,女,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社区32号楼1层14号。组织机构代码69873811-0。法定代表人张爱卿,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继洲,男,汉族,1954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张超,男,汉族,1988年5月2日出生。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超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敬,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继洲、张超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代表人方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格妮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卿未到庭;被告张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未到庭;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超共同委托代理人楚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LTF-FGQQ0011-2014的《设备存放协议》,针对前期及以后所回收的设备暂放在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设备存放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如下事项:(1)所有回收设备的所有权属原告。(2)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参照双方年度《代理合作协议》有关样机存放保管的方法对本协议项下的保管物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备维持回收时状态。(3)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改装、拆卸、更换、增设他物、转让、转租、变卖、隐匿、抵押、质押等。(4)原告有权根据需要对存放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的设备进行转移,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提供必要便利条件并不得阻拦。(5)保管物及随车附件在保管期间发生的损坏、丢失,由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赔偿责任。《设备存放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执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暂放的设备返还,但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却拒不返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有39台设备(详细清单见附件)未返还。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有《挖掘机合作协议书》,在代理协议书附件《连带责任保证书》中,被告张继洲、张超均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愿以其个人拥有的全部财产为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所有债务,以及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推荐的客户对原告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继洲、张超应对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返还或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拒不返还原告设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张继洲、张超对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所有的债务作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39台设备(主机编号:ZL0300060EI000683、ZL030020110270、ZL030040100674、ZL030040110920、ZL030040100458、ZL030040110815、ZL030040100329、ZL030010100290、ZL030090077、ZL030040100331、ZL030040100379、ZL030040100346、ZL030090026、ZL030100070、ZL030040100115、ZL030040100121、ZL030040100507、ZL030040100216、ZL030040100113、ZL030040100401、ZL030040100164、ZL030040100327、ZL030040110915、ZL030040100629、ZL030040100365、ZL030040100501、ZL030040111214、ZL030040111206、ZL030010110793、ZL030040111318、ZL030040110703、ZL030040110718、ZL0300085E0000119、ZL030010110533、ZL030040111221、ZL0300085E0000386、ZL030040100373、ZL030040110874、ZL030040100119)。2、若存放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设备与设备交接资料中记录设备状态不符(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损毁、设备使用工作小时数增加等),或设备丢失,则判令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返还挖掘机样机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张继洲、张超对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返还或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三项的合理费用至本案开庭一直未交诉讼费用,不应作为本案法院审理的诉讼范围;2、原告主张返还39台设备,该39台设备中,有37台设备都是白色中联牌挖掘机,白色中联牌挖掘机是原告的老型机,质量问题严重,在被告代理其挖掘机中,就白色中联牌挖掘机已经出现过21台退还处理的设备,原告对其提供的白色中联牌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也予以认可并退换相关设备,原告要求返还的39台设备有融资租赁的、有分期的,原告并不对所有设备拥有所有权。3、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存放保管协议时,协议第4条第3项明确约定,原告调回或转移设备时,需向被告支付收回设备的相关费用,其中包含运输费用、存放保管费用和收回拖车费用,原告至今未支付。另外,在39台挖掘机中,被告替客户垫付费用,原告也没有进行处理。4、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购买人不偿还款项,在此质量纠纷未解决的范围之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继洲辩称,其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另外,39台车辆中大约20多台是原告出委托手续,被告出费用从客户手中收回来的。被告张超辩称,在2014年的代理协议中,其没有在该代理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回购协议》。证明原告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共同约定回购的权利义务,属于真实意思表示。(2)《融资租赁回购通知书》、《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推荐客户回购明细表》。证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根据回购协议约定对明细表中设备履行回购义务。(3)《情况说明》、《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推荐客户回购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明细表中设备的回购义务,设备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4)《设备存放保管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原告将合同附件中明细设备暂时存放在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保设备维持回收时状态。原告可根据自身需要拖回设备,被告应给与协助。同时约定了保管物及随车附件在保管期间发生的损坏、丢失,由被告负赔偿责任。(5)《设备回收确认书》、《2014年9月17日存放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债权机明细》。证明拖回的设备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由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管。(6)《2014年代理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张继洲、张超应对原告的所有债务以及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推荐的客户对原告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7)《货物运输合同》及《运输费发票》、《吊装费发票》及《劳务费发票》。证明原告通过诉讼保全回收本案38台设备的运输和吊装费用支出属于回收设备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其手写部分(年、月、日)明显属于同一人所写,该回购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推荐的融资客户设备进行了回购,不能证明原告已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了回购款项,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关于被告推荐的融资租赁设备不具有所有权。对证据(2),其内容仅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代理,并为推荐的客户办理了融资租赁手续,不能证明这些融资租赁设备已经转移给原告。对证据(3)中《情况说明》是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原告本身就具有利益关系,从回购协议书双方盖章,并由同一人填写时间就可以看出双方所签文件有造假嫌疑。对证据(4),该协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需要支付收回设备的相关费用,原告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存放于被告处的设备应当支付收回设备的相关费用。对证据(5),原告提供了13份设备回收确认书,其中原件4份,该确认书进一步证明该设备的回收系被告自行收回或被告提出返还设备,被告在回收上述设备过程中投入了巨大资金,原告一直未支付相关收回设备费用。对证据(6),《2014年代理合作协议书》中的担保人张超本人未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2014年代理协议是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而原告提供的设备存放协议是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若有违约,只能依据存放协议的违约标准处理。对证据(7)中的运输合同及运输费发票总计270500元,而提供的发票是279827元,金额明显不符,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运费是265847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2015年原告所提供发票中的113380元(劳务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此收款方是刘长福,而原告所提供收据的签字人却是闫宝剑,明显与事实不符,发票是刘长福出具的劳务费发票,收据是闫宝剑所出具的,不能证明吊装费用是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被告张继洲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且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存放协议》第4条第3项内容原告并未提及。对于原告诉我方违约的行为,我方仍存有异议。被告张超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对账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尚有18个概括性的遗留问题未解决。18个相关费用包括:1、建设4S店投入100万元;2、销售过程中的广告费用合计65万元;3、市场的展会、促销等费用20.5万元;4、收回债权设备45台,收回费用及垫付费用1248320.89元,收回设备支出费用1004000元,仓储费用1478250元和3万元的赔付费用;5、退换机21台,公司垫付873678元,收回设备支出558000元,收回设备仓储613200元;6、驻马店客户周诺因产品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未解决,我公司为其垫付25.2万元;7、按照2012年商务政策,我公司销售额6026.6万元,年度奖903540元,原告一直未予结算;8、原告支持资金4.09万元,买断机返还10万元,原告开园仪式定金16万元,网点建设费6万元;9、滑县客户王广礼农机补贴4万元;10、客户徐义生56万元,石先忠76万元未开具发票;11、免首付刘新建7.8万元,李俊杰3.2万元仍挂账,应予以销账;12、从贵州-河南的样机运费11280.8元,另,原告多计运费12823.15元;13、退换车差价406.5万元;14、客户周国涛、李东峰及周诺的车辆质量问题应予合理解决;15、未付我公司服务费297002元;16、销售差价收益部分:客户赵红涛23.2万元,蔡长青10.2万元,徐明建3万元,付红卫3万元,张文龙3万元;17、买断车定金72万元;18、客户于强龙设备退回厂家,对我公司已垫付的10万元没有解决。(2)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2份、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2份。证明委托事项下的设备收回费用是由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的,该费用实际应当有委托方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设备回购过程中未对此项费用进行支付,应当在原告起诉范围内扣除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证据(1)已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2)属于庭后递交,原告不予质证;委托书中并未就费用问题进行明确,应由受托方承担;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继洲对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据证明目的一致。被告张超对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据证明目的一致。被告张继洲与被告张超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证据(1)(2)(3)能够形成证据链并相互印章,共同证明原告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处回购了相关设备。原告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被告张超虽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也无其他相反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据(1)中关于收回设备费用的证明目的,因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其他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无法证明收回设备的实际费用,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2014年1月5日签订《回购协议》,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回购了部分涉案挖掘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签订《2014年挖掘机代理合作协议》及相关附件,该协议附件6-3《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张继洲、张超对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有被告张继洲、张超签字。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存放保管协议》及相关附件,该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甲方有权根据需要转移已交乙方存放保管的设备,乙方应提供必要便利条件并不得阻拦;甲方调回或转移收回设备时向乙方支付收回设备的相关费用;”该协议附件1《设备明细》和附件2《实物盘点表及附表》中所列涉案挖掘机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经确认在其处存放保管。2015年10月原告通过本院诉讼保全收回涉案三十八台挖掘机(主机编号:ZL0300060EI000683、ZL030020110270、ZL030040100674、ZL030040110920、ZL030040100458、ZL030040110815、ZL030040100329、ZL030010100290、ZL030090077、ZL030040100331、ZL030040100379、ZL030040100346、ZL030090026、ZL030100070、ZL030040100115、ZL030040100121、ZL030040100507、ZL030040100216、ZL030040100113、ZL030040100401、ZL030040100164、ZL030040100327、ZL030040110915、ZL030040100629、ZL030040100365、ZL030040100501、ZL030040111214、ZL030040111206、ZL030010110793、ZL030040111318、ZL030040110703、ZL030040110718、ZL0300085E0000119、ZL030010110533、ZL030040111221、ZL0300085E0000386、ZL030040100373、ZL030040110874)。仍有一台ZE23**挖掘机(主机编号:ZL030040100119)由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管。另查,原告运输本院保全的38台挖掘机花费运输费用265847元,上板车吊装费用17600元,下板车吊装费用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签订的《2014年挖掘机代理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以及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设备存放保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按《设备存放保管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返还原告涉案39台挖掘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挖掘机39台(主机编号:ZL0300060EI000683、ZL030020110270、ZL030040100674、ZL030040110920、ZL030040100458、ZL030040110815、ZL030040100329、ZL030010100290、ZL030090077、ZL030040100331、ZL030040100379、ZL030040100346、ZL030090026、ZL030100070、ZL030040100115、ZL030040100121、ZL030040100507、ZL030040100216、ZL030040100113、ZL030040100401、ZL030040100164、ZL030040100327、ZL030040110915、ZL030040100629、ZL030040100365、ZL030040100501、ZL030040111214、ZL030040111206、ZL030010110793、ZL030040111318、ZL030040110703、ZL030040110718、ZL0300085E0000119、ZL030010110533、ZL030040111221、ZL0300085E0000386、ZL030040100373、ZL030040110874、ZL030040100119)。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未能举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运输本院保全的38挖掘机所花费的运输费265847元,吊装费用28100元,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继洲、张超给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张继洲、张超理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张继洲、张超未履行担保之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故被告张继洲、张超应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调回或转移设备时,需向被告支付收回设备的相关费用,其中包含运输费用、存放保管费用和收回拖车费用,原告至今未支付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只有自制情况说明,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无法支持。对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等的辩称意见,因与本案保管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挖掘机39台(主机编号:ZL0300060EI000683、ZL030020110270、ZL030040100674、ZL030040110920、ZL030040100458、ZL030040110815、ZL030040100329、ZL030010100290、ZL030090077、ZL030040100331、ZL030040100379、ZL030040100346、ZL030090026、ZL030100070、ZL030040100115、ZL030040100121、ZL030040100507、ZL030040100216、ZL030040100113、ZL030040100401、ZL030040100164、ZL030040100327、ZL030040110915、ZL030040100629、ZL030040100365、ZL030040100501、ZL030040111214、ZL030040111206、ZL030010110793、ZL030040111318、ZL030040110703、ZL030040110718、ZL0300085E0000119、ZL030010110533、ZL030040111221、ZL0300085E0000386、ZL030040100373、ZL030040110874、ZL030040100119)。【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通过法院诉讼保全已收回其中38台挖掘机(主机编号:ZL0300060EI000683、ZL030020110270、ZL030040100674、ZL030040110920、ZL030040100458、ZL030040110815、ZL030040100329、ZL030010100290、ZL030090077、ZL030040100331、ZL030040100379、ZL030040100346、ZL030090026、ZL030100070、ZL030040100115、ZL030040100121、ZL030040100507、ZL030040100216、ZL030040100113、ZL030040100401、ZL030040100164、ZL030040100327、ZL030040110915、ZL030040100629、ZL030040100365、ZL030040100501、ZL030040111214、ZL030040111206、ZL030010110793、ZL030040111318、ZL030040110703、ZL030040110718、ZL0300085E0000119、ZL030010110533、ZL030040111221、ZL0300085E0000386、ZL030040100373、ZL030040110874)】二、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挖掘机运输费用265847元,吊装费用28100元。三、被告张继洲、张超对上述给付内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继洲、张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继洲、张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冉 强审判员 杨丽娟审判员 张建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