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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6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冯传兴与汪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传兴,汪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348号原告冯传兴。委托代理人冯秋香。被告汪越。原告冯传兴与被告汪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014年5月29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和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其起诉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传兴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汪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