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执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与白辉利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395号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成祺,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富成,男,回族,生于1977年8月15日,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系固原市原州区司法局头营司法所所长,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白辉利,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8日,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白辉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6170元、案件受理费1212元、执行费1511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白辉利长期不在家居住。本院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请求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白辉利,也没有找到。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白辉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白辉利长期不在家居住,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原执字第139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龙审判员 毛建军审判员 王艳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富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