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姜延富与开县公安局,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延富,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开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延富,男,生于1969年7月1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住所地:开县镇东街道陈家坪路26号。负责人陈林,所长。委托代理人谭真文,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潘军,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开州大道(东)1333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4625-2。法定代表人戴晓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开县公安局民警。上诉人姜延富因治安行政传唤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行初字第00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发出开公(镇)行传字【2015】第002号《传唤证》,该《传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限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到开县公安局接受询问。被告开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作出开公复字【2015】第03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开县公安局镇东派作出的《传唤证》(开公(镇)行传字【2015】第002号)。原告姜延富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8时许通过电话得知:晚上7点多,有三辆警车、两辆小轿车、大概有二十几个人到原告家对原告实施抓捕;大约晚上9点多,原告在家门口发现了一张传唤原告的《传唤证》。2015年3月24日,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派人对原告实施了整天监视。原告对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的传唤行为不服,向开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的传唤行为(开公(镇)行传字【2015】第002号)。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才能立案调查。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不予立案调查,同时,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也无逮捕、传讯的权力,故其对原告实行的抓捕并监视原告住所的行为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但被告未对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作出的传唤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也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故开县公安局作出的维持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开县镇东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传唤行为(开公(镇)行传字【2015】第002号)以及被告开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复议决定(开公复字【2015】第03号)违法。被告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辩称,2015年3月23日,福建高能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冯魁林报案称:福建高能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县北部新区寨子坪场平工程一标段回填至镇东村1组时,有村民采用扩音器喊话的形式,煽动二十余村民阻扰施工,致使寨子坪一标段百余辆工程车无法正常施工。接警后,被告派民警及时赶往现场了解情况并开展调查工作。根据群众反映:持扩音器喊话的人系村民李发章,该扩音器系村民姜延富(人称“老姜”,其有一汽车修理门市“老姜汽修”)拿来,之后,该扩音器被拿走。因姜延富等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于接到报警当日上午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为了查明案情,办案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被告单位领导审批同意后,会同开县公安局特勤大队民警持《传唤证》于2015年3月23日晚19时许到姜延富修车门市对其进行传唤。因姜延富不在修车门市,该传唤证未送达给姜延富本人,之后,姜延富也没有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法对姜延富进行传唤,该行政传唤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了立案受理。2015年5月31日,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的决定。经审理,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在办理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中,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2015年8月19日,被告作出了维持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作出的开公(镇)行传字【2015】第002号行政传唤行为的复议决定(开公复字【2015】第03号)。综上,被告认为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作出的开公(镇)行传字【2015】第002号行政传唤行为合法,不应被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开县北部新区寨子坪场平工程一标段工程车回填至镇东村1组时,有村民采用扩音器喊话的方式,煽动20余名镇东村1组村民阻扰施工,致使寨子坪一标段的工程车无法正常施工,福建高能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冯魁林于当日上午9:00时许向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报案。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进行立案受理。受案后,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派民警赶往现场了解情况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此次参与阻扰工程施工的人包括原告姜延富。因姜延富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经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负责人批准,2015年3月23日,该派出所民警会同开县公安局特勤大队民警持《传唤证》于当日晚19时许到姜延富修车门市对其进行传唤,因姜延富不在修车门市,派出所民警将《传唤证》留置送达给姜延富。嗣后,姜延富收到《传唤证》,但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姜延富对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作出的传唤行为不服,于2015年5月20日向开县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对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作出的传唤行为进行复议。因案情复杂,开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并将延期决定告知原告。2015年8月19日,开县公安局作出了维持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作出的开公(镇)行传字【2015】第002号行政传唤行为的复议决定(开公复字【2015】第03号)。原告对被告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作出的传唤行为以及被告开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根据前述规定,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其有权在负责人批准的前提下使用传唤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故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开县公安局复议维持了其所属镇东派出所的传唤行为,根据前述规定,开县公安局是本案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李发章的询问笔录已明确记载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三十名镇东村1组村民在2015年3月期间多次阻扰开县北部新区寨子坪场平工程施工,且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也佐证了镇东村1组村民阻扰施工企业进行施工的事实。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参与阻扰施工企业施工的行为已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经该所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对其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其传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开县公安局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公复字【2015】第03号)并依法送达原告,其复议程序符合前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前述规定,听取申请人意见不是复议必经程序,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复议过程中提出了要求听取意见的申请,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开县公安局在复议案件中未进行全面审查和听取其意见违法的主张理由和依据不足。综上,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作出的行政传唤行为(开公(镇)行传字【2015】第002号)主体适格、程序正当、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开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复议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开县镇东派出所作出的传唤行为(开公(镇)行传字【2015】第002号)以及被告开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复议决定(开公复字【2015】第03号)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延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延富负担。上诉人姜延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单位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作出的行政传唤行为错误。被上诉人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对上诉人实施拘捕的行为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其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行初字第00105号行政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传唤行为事实依据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开县公安局辩称,本案所涉行政传唤行为合法,开县公安局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传唤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对原告作出了传唤行为。3.复议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法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公复字【2015】第03号),拟证明被告开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5.《开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镇东街道镇东村1组和大丘村1组等共5个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开县府土【2013】119号),拟证明镇东村征地情况。被告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2.受案登记表,拟证明立案受理经过。3.传唤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对李发章、姜延富的传唤系依法作出。4.《传唤证》,拟证明被告对李发章、姜延富进行了传唤。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将传唤李发章的事项依法告知其家属的事实。6.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被传唤人李发章权利义务的事实。7.对李发章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包括李发章、姜延富在内的镇东村1组村民于2015年3月23日阻扰工程施工的事实。8.对冯魁林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福建高能有限公司在开县镇东进行填土平场时,被镇东村村民阻扰施工的事实。9.对陈明的询问笔录。10.对何世勇的询问笔录。证据9-10,拟证明姜延富于2015年3月23日提供扩音器并参与阻扰施工的事实。11.对谢奎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姜延富等人于2015年3月23日阻扰福建高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12.李发章的保证书。13.扰乱单位秩序现场照片。证据12-13,拟证明李发章于2015年2月23日用扩音器鼓动镇东村1组村民阻扰福建高能工程有限公司回填工程施工的事实。14.李发章的户口证明,拟证明李发章系开县镇东街道镇东村1组村民。15.姜延富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姜延富系开县镇东街道镇东村1组村民。被告开县公安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2.受案登记表,拟证明立案受理经过。3.传唤审批表,拟证明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对姜延富的传唤系依法作出。4.传唤证,拟证明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对姜延富进行了传唤。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将传唤李发章的事项依法告知其家属的事实。6.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依法告知被传唤人李发章权利义务的事实。7.对李发章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包括李发章、姜延富在内的镇东村1组村民于2015年3月23日阻扰工程施工的事实。8.对冯魁林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福建高能有限公司在开县镇东村进行填土平场时,被镇东村村民阻扰施工的事实。9.对陈明的询问笔录。10.对何世勇的询问笔录。证据9-10,拟证明姜延富于2015年3月23日提供扩音器并参与阻扰施工的事实。11.对谢奎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姜延富等人于2015年3月23日阻扰福建高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12.李发章的保证书。13.扰乱单位秩序现场照片。证据12-13,拟证明李发章于2015年2月23日用扩音器鼓动镇东村1组村民阻扰福建高能公司回填工程施工的事实。14.李发章的户口证明,拟证明李发章系开县镇东街道镇东村1组村民。15.姜延富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姜延富系开县镇东街道镇东村1组村民。16.行政复议答复书。17.《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公复字【2015】第03号)。证据16-17,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对原告姜延富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开县公安局对原告姜延富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姜延富对被告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15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开县公告局对被告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姜延富对被告开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对被告开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2、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合法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3、5-6、14-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合法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13,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其内容真实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开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5-6、14-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合法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13,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其内容真实性,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6-1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合法性,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记载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民警会同开县公安局特勤大队民警持《传唤证》于当日晚19时许到姜延富修车门市对其进行传唤,因姜延富不在修车门市,派出所民警将《传唤证》留放在该门市处。嗣后,姜延富见到《传唤证》,但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根据该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本案中,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受理报案后,根据调查认为上诉人姜延富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经审批决定对姜延富进行传唤,并发出传唤证。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作出的传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传唤证是以放置于被传唤人门市处的方式予以送达,送达方式存在一定瑕疵,但姜延富后来收到传唤证,因此,该瑕疵不影响传唤证的效力。开县公安局作出开公复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作出的开公(镇)行传字【2015】第002号传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未经质证采信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开县公安局镇东派出所对其拘捕的行为违法,因该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的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延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程鸿声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