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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何鎏铖与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鎏铖,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212号原告何鎏铖,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强,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何鎏铖诉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鎏铖、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强(亦即被告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鎏铖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利息每月按百分之三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将200,000.00元借款转给了被告,被告签写了借款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依约还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偿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综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在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何鎏铖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证明目的:2013年6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是转到被告公司出纳王佳会的账户上的。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强共同辩称:借到原告200,000.00元是事实,并且已经支付了原告10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0.00元。现因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希望原告参加债权人委员会,共同管理二期工程建设。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且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日与原告达成借款20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信合将200,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纳王佳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5月30日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从逾期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期间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何鎏铖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5月3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00元,由被告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强连带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 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宜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