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5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敬先与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先,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5752号原告张敬先,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9号。法定代表人庆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敬先与被告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先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萍、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敬先诉称:2015年5月开始原告张敬先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张敬先购买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产品。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共欠原告159769元货物未付。故原告张敬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返还货款159769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敬先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承担。原告张敬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记录;2、光盘;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2857号民事判决书;4、照片;5、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张敬先的诉讼请求,其所述的全部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方都不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可口可乐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张敬先的任何货款。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岗位说明书;2、合作合同;3、承诺书。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对原告张敬先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和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张敬先对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张敬先陈述,其通过案外人李琦璟向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购买商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流程是原告张敬先通过现金方式向案外人李琦璟交付购货款,由案外人李琦璟在记账本上签字确认。付款后,商品由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的配送车运送至原告张敬先处。原告张敬先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庭审中,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认可案外人李琦璟系其东南区域销售部经理,但不直接负责销售货物,公司规定所有业务员不准私自接收客户的货款。(二)关于未向原告张敬先供应的货款数额。原告张敬先提交的记账记录第一页显示:欠50件小果粒橙,欠500件大果粒橙。第二页显示:欠754件600ml可乐,欠200件2L可乐,欠500件听可乐。第三页显示:欠1500件600ml可乐。该记账记录上有案外人李琦璟的签字。原告张敬先陈述小果粒橙单价27元,大果粒橙单价62元,2L可乐单价27元,听可乐单价36.8元。第二页中的600ml可乐单价为48.5元,第三页中的600ml可乐的单价为47.5元。原告张敬先陈述诉讼请求主张的159769元的计算方式为:1、第三页所欠600ml可乐的总价为71250元,减去第一页中的小果粒橙的总金额为1350元(因第一页中的小果粒橙已经付款但未供货,故在第三页的应付款项中扣除)、再减去1500元(以前交易的差价),剩余款项68400元,即记账记录上所载明的数额。2、除去第一页中的小果粒橙,剩下各项之和为未供货数额,即大果粒橙的总金额为31000元,600ml可乐的总金额为36569元,2L可乐的总金额为5400元,听可乐的总金额为18400元,第三页总金额68400元,共计159769元。庭审中,原告张敬先陈述之所以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因是其将所有货款在该日之前均已交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敬先通过案外人李琦璟向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购买商品,原告张敬先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案外人李琦璟系被告可口可乐公司销售经理,且在收取原告张敬先货款后实际向原告张敬先交付部分商品,故原告张敬先与被告可口可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辩称案外人李琦璟无权私自收取客户货款,故其与原告张敬先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敬先在2015年9月28日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被告可口可乐公司尚欠共计159769元商品未供货,故原告张敬先要求被告可口可乐公司返还货款159769元并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敬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敬先返还货款十五万九千七百六十九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十五万九千七百六十九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