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郭伦与宁夏东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新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伦,宁夏东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517号申请执行人郭伦,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东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吴学兵,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马新华,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郭伦与被执行人宁夏东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新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7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77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马新华退还申请执行人郭伦拆迁补偿款450000元,拆迁安置补助费及违约金150000元,被执行人宁夏东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马新华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执行人宁夏东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450元,共计613450元。现被执行人宁夏东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新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新华名下银行存款6109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东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109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