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满全民与周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全民,周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758号原告满全民。被告周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负责人孟洪洋。委托代理人闵令远。原告满全民诉被告周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全民、被告周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令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全民诉称,2016年1月11日晚7时左右,原告乘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经过解放南路易初莲花超市路口时,被周计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越野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周计以原告伤情不重为由拒绝带原告就医并不承担修车责任。在处理事故民警口头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59元,修车费340元,误工费814.33元(工资3490元/月/30天*7天)。被告周计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本着人道原则才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当时交警称原告损失不大就让被告赔偿。当时和保险公司协商时要求原告提供修车的照片,但原告不同意,坚持要起诉。后通过电话了解,原告称所在单位并非是原告所在单位,而是一份虚假的证明。比泽尔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不是其公司的职工,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要求,无法得到支持。对于原告医疗费的合理请求,愿意赔偿;对于其他不合理的诉请,不予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修车费,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提供修车费发票,却拒绝提供车辆损失照片,对实际损失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发票真实性存在异议,故对原告认定的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非该公司正式员工,原告提供材料为虚假材料,故被告对其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计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无不计免赔,无车损险,保险公司愿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9时,被告周计驾驶苏C×××××号车辆沿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南路与金山东路交叉口5米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满全民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周计负事故全部责任,满全民无责任。当日,原告至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大腿外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左右。本次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59元。另查,周计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合理费用。本案中,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内容,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票据,本院确认为159元;2、误工费,庭审中原、被告分别提供了徐州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数额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支持713元;3、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情况,原告车辆确实受损,且原告有维修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340元电动车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713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40元。以上合计1212元,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范围内,被告周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满全民各项损失合计1212元;二、驳回原告满全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计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海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