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军红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周军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18号名士1号4-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7619238。法定代表人董鸿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习仁静,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红,职业司机。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工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仁静,被上诉人周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湖北三建公司在河北省承建双基水泥厂期间,成立了湖北三建公司双基水泥厂工程项目部,2011年3月6日胡洪涛代表湖北三建公司与郝保庆、方某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合同上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由郝保庆、方某向该项目部供应砂、石,结算方式为当月办理放入库手续、以入库单为准办理结算手续。2011年3月8日,方某、郝保庆与周军红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周军红按《砂、石料供应合同》向湖北三建公司供应石子,转让费2000元,签字之日起供料开支、结算与转让方无关,全部供料事宜全部由周军红全权接管。之后,周军红开始向湖北三建公司双基水泥厂工程项目部供应石子,2011年5月6日湖北三建公司向周军红支付石子款10万,周军红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条;2011年6月16日因不能及时向周军红结算石子款,湖北三建公司双基水泥厂项目部工作人员夏敬国向周军红出具欠条:“今欠到周军红石子款玖万柒仟壹佰肆拾捌元(97148元),湖北三建沙河双基项目部,经手人夏敬国”。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3月31日,周军红向湖北三建公司双基水泥厂工程项目部供应石子10个批次,收料员杨胜出具《材料入库单》10张,入库单记载内容为:收料仓库为双基项目部,品名为石子,单位立方米,实收的石子数量,石子单价,每批石子的总价,以上十张入库单合计款为197978元。庭审时,方某出庭作证称:方某、郝保庆与湖北三建公司签订供应砂、石子合同后,把供石子转给了周军红,转让后具体的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由周军红和湖北三建公司直接结算,方某、郝保庆不再参与,夏敬国是湖北三建公司的会计,杨胜是收料员;湖北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仁静对于方某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湖北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海对于夏敬国、杨胜的身份,在庭审中先是辩称夏敬国、杨胜不是湖北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后辩称不认识夏敬国、杨胜,因为此工程有很多临时工,这两个人是谁,自己不清楚;对于周军红提交的欠条、入库单,湖北三建公司不予认可。湖北三建公司提交了向郝保庆付款的网上转账汇款单,署名为郝保庆、方某、周五的、周军红的收条、证明、借支单,胡洪涛在上述证明、借支单上分别签有“抵应付款”、“抵欠款”;周军红自认又名“周五的”,对于湖北三建公司提交的分别署名为周五的、周军红的三借支单无异议,金额共计85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给其供应建筑材料石子款共计295126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另查明,郝保庆、方某于2014年10月11日曾将湖北三建公司起诉至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沙民二初字第248号,要求该公司支付料款(送沙子、砖)151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湖北三建公司与方某、郝保庆达成《和解协议》,湖北三建公司给付郝保庆、方某15万元,郝保庆、方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湖北三建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湖北三建公司支付的关于郝保庆、方某诉湖北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沙、砖款项15万元。”该案中,郝保庆、方某提交证据即为《材料入库单》,与本案中周军红提交的《材料入库单》一样,均由收料员杨胜出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砂石料供应合同、转让协议书,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借支单、收条,可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了10张入库单、欠条,上面分别由杨胜、夏敬国签名,证人方某出庭作证称夏敬国是被告的会计,杨胜是收料员,被告委托代理人习仁静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认定证言有效。供应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以入库单为准办理结算手续,现入库单原件在原告处,价款总额197978元应当认定未结算,欠条所涉及价款97148元应支付,两项价款共计295126元。杨胜、夏敬国系被告员工,其在入库单、欠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9512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支付欠款条3张共8500元予以认可,应将85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295126-8500=286626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对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解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军红价款286626元,并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价款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5727元,减半收取2863.5元,由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北三建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方某、郝保庆订立的《砂、石料供应合同》,后方某、郝保庆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双基水泥厂工程项目供应材料,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1日方某、郝保庆依据基于《砂、石料供应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1月23日,上诉人与方某、郝保庆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且上诉人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依据上诉人与方某、郝保庆订立《砂、石料供应合同》及未经上诉人确认的被上诉人与方某、郝保庆订立的《转让协议书》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石子款295126元及自欠款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合同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依据《砂、石料供应合同》一直与方某、郝保庆进行结算并向其付款,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方某、郝保庆已从上诉人处接收全部贷款,《转让协议书》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不知情。上诉人一直认为周军红是替方某、郝保庆送货并代其签字的,杨胜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军红辩称,上诉人应该给我钱。第一次我给上诉人公司上石子,上诉人公司付给我10万元,并且我给上诉人打出了收到条,2011年5、6月份,我给上诉人公司上石子,上诉人公司把我的石子收走后,上诉人公司的会计给我说,公司没有钱,先给我打一个97148元的欠条,到7月份后,上诉人公司一直没有给我钱,入库单一直没有收走,一直到2012年3月-4月份,我从上诉人公司支款8500元,并且我给上诉人打出了支款条,这些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庭审时,湖北三建公司认可夏敬国系该公司的会计,但不认可胡洪涛是公司沙河市双基水泥厂项目的负责人,同时确认没有收回周军红持有的《材料入库单》,系自己公司的工作失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湖北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军红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已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货物,即石子,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材料入库单》,同时因未付货款,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石子款的欠条,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方某、郝保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因此基于《砂、石料供应合同》产生的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但方某、郝保庆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方某、郝保庆请求的料款只包括沙子和砖,并不包括石子,且方某、郝保庆在该案出具的收条中,也注明收到的为沙、砖款,一审时方某出庭作证,再次印证了《和解协议》仅是上诉人与方某、郝保庄就供应沙子、砖问题达成的协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一直认为周军红是替方某、郝保庆送货并代方某、郝保庆签字,该主张与其给周军红出具的“今欠到周军红石子款玖万柒仟壹佰肆拾捌元”欠条矛盾;上诉人主张杨胜不是其工作人员,但又承认没有收回周军红持有的十张《材料入库单》系工作失误,《材料入库单》上签名的收料员即为杨胜,因此,对于上诉人称杨胜不是其工作人员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孟群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