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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够与翁辉、刘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够,翁辉,刘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4执异5号案外人:龚伟,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够,女,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翁辉,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正阳县。被执行人:刘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翁辉的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够申请执行翁辉、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龚伟认为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查封其所有的位于正阳县正泰华府小区第三幢楼房东一单元三层西户一套商品房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解除。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没有偿还,经本院(2015)正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3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了以被执行人刘玲的名字购买的位于正阳县正泰华府小区第三幢楼房东一单元三层西户一套商品房。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刘玲已于2014年9月5日将该商品房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又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交纳了物业费和房屋按揭款。为此,案外人龚伟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予以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被执行人刘玲于2014年9月5日将上述房屋卖给案外人龚伟后,案外人付清了全部房款,又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交纳了物业费和房屋按揭款。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查封该房屋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案外人龚伟,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以证明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刘玲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5)正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 翔审判员 邹庆红审判员 杨 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