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蒋正林与张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林,张洪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272号原告蒋正林。委托代理人蒋燕伟(系原告女儿)。被告张洪法。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正林与被告张洪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正林的委托代理人蒋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正林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3月原告女儿蒋燕伟被查出肝癌,为支付医疗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蒋燕伟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内向原告借款买车。2013年5月10日蒋燕伟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商定买车所借2.5万元借款由被告偿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2.5万元整,但为区分是离婚后出具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署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正林归还借款2.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