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沈小红与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红,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262号原告沈小红,女,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贾辉,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波,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沈小红诉被告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红的委托代理人伍军及其被告余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红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2015年11月17日还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50000元,现金交付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余波辩称,在原告处的借款只有100000元,其余40000元是利息。转款支付50000元,原告的丈夫支付现金50000元。对于140000元予以认可,但要在2016年年底前分期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小红与被告余波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沈小红人民币140000(拾肆万元),定于2015年11月17日归还。特此欠条。借款人余波。2015年6月17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款5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表,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金,被告认可本金10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40000元,已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的借款用于经营,至2016年4月仍未还款,使用期限共计10个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利息是:100000(元)×24%÷12(个月)×10(个月)=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小红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50元,被告余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译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