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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乔慧霞与左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向红,乔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向红,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慧霞,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左向红与被上诉人乔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乔慧霞于2016年1月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左向红返还乔慧霞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10号民事判决。左向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芳,被上诉人乔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乔慧霞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苏某转账20万元。2015年4月10日,赵成伟(乔慧霞的亲属)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苏某转账30万元。乔慧霞提交2015年7月3日20万元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乔慧霞贰拾万元¥200000,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还款,借款人:苏某,经手:李爱琴左向红。乔慧霞另提交2015年7月3日30万元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乔慧霞叁拾万元¥3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苏某,经手:李爱琴左向红。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左向红认为上述两份借据是其在被逼迫情况下出具,借据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10月14日,左向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左向红、苏某、李爱琴三人于2015年7月1日向乔慧霞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现我左向红已向新郑市法院起诉李爱琴、刘根保,并保全股金67余万,申请执行李爱琴、刘根保150万元整(壹佰伍拾万整),如执行到位变现后,我愿意立即将伍拾万元本金给予乔慧霞。左向红对该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在乔慧霞逼迫下出具,该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左向红提交2015年1月5日银行回单一份,2015年1月5日苏某向刘根保网银转账信息两份,收据两份,2015年2月17日现金支出单两份,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9日指令明细各一份,2015年4月20日指令明细及记账凭证各一份,2015年5月19日指令明细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乔慧霞的50万元实际是出借给永兴公司,乔慧霞、左向红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利息也由永兴公司支付。另左向红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苏某陈述:其是永兴公司的财务出纳,乔慧霞的50万元系出借给永兴公司,永兴公司向乔慧霞出具有借据,该借据一式三份,乔慧霞提交的2份借据是因永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根保不在场的情况下,刘根保要求李爱琴(永兴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刘根保之妻)、左向红、苏某三人签名的。50万元的利息永兴公司按照月息2分已付至2015年6月20日。乔慧霞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所说的永兴公司出具的收据乔慧霞并未见到,左向红、李爱琴、苏某三人向乔慧霞出具借据时均是自愿所为,不存在逼迫情况。左向红认为证人所述能够证实乔慧霞是将50万元出借给永兴公司,乔慧霞、左向红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另查,刘根保在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行)的股金在本案起诉前已转至左向红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乔慧霞提交的2015年7月3日借据两份、2015年1月5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5年4月10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2015年10月14日承诺书一份,可以证实左向红、苏某、李爱琴三人向乔慧霞借款50万元,左向红、苏某、李爱琴三人与乔慧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2015年10月14日承诺书中载明“左向红已向新郑市法院起诉李爱琴、刘根保,并保全股金67余万,申请执行李爱琴、刘根保150万元整,如执行到位变现后,左向红愿意立即将50万元本金给予乔慧霞”,经原审法院查证,刘根保在新郑农商行的股金名称已变更为左向红,即左向红诉李爱琴、刘根保案件原审法院已执行终结,左向红给付乔慧霞借款本金5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左向红应当根据承诺书内容向乔慧霞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乔慧霞要求左向红支付利息,根据庭审调查和左向红提交的指令明细信息,能够证实对本案5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乔慧霞已收到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故左向红支付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付。对于左向红辩称,其与乔慧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乔慧霞实际将50万元出借给永兴公司,左向红只是乔慧霞与永兴公司借款关系的介绍人,承诺书是左向红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审法院认为,乔慧霞持有左向红、李爱琴、苏某三人签名的借据,50万元款项也转入了苏某的账户,承诺书中左向红对左向红、李爱琴、苏某三人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左向红也并未提交其被逼迫出具承诺书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左向红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左向红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乔慧霞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20元,由左向红负担。宣判后,左向红不服原审法院借款,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7月3日苏某出具的借条是在乔慧霞胁迫下出具的,且没有实际履行,是一份无效借条。乔慧霞提交的2015年1月5日20万元转款记录是乔慧霞向苏某的转款,2015年4月10日的30万元是赵成伟向苏某的转款,该两笔款项苏某已于当日都转到了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根保的账户上,永兴公司也向乔慧霞出具借据两份。同时,永兴公司把此两笔借款都记录到其公司的帐薄上,也按约定把利息打到了乔慧霞的账户上。因此,永兴公司是上述两笔款项的借款人,原审法院认定乔慧霞与左向红、苏某、李爱琴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错误。二、左向红在乔慧霞胁迫下出具的承诺书无效。退一步讲,假设该承诺书有效,该承诺书中所附的条件为“变现后退还本金”,但本案该条件目前并不成就,因此,一审法院应驳回乔慧霞的起诉,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条件成就,并判令左向红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显属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中对左向红提交的永兴公司证明没有任何显示,此种隐匿证据的作法,侵害了左向红的合法权益。另外,一审法院对苏某的证言内容表述不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乔慧霞对左向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乔慧霞答辩称:一、乔慧霞与左向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乔慧霞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左向红向其借款50万元,2015年12月11日的通话录音,更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左向红以借据日期晚于银行转账记录为由,主张借据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乔慧霞是按左向红提供的账号将50万元款项转给了苏某,又因乔慧霞与左向红系多年的同窗好友,所以才在转款3个月后让左向红出具借条,此种先打款后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违法正常的借款逻辑。二、左向红声称2015年7月3日的借据是苏某在乔慧霞胁迫下出具的,系无稽之谈。一审中苏某并未主张遭受任何胁迫,且承认明知在借据上签字的意义。三、乔慧霞是将款项借给了左向红,并按左向红的要求将款项转给了苏某。至于苏某收款后与刘根保之间的转款,与乔慧霞无任何关系。乔慧霞的银行账户上确实曾收到过一部分利息,因左向红承诺会按月支付利息,故对于其按什么方式支付或让谁支付,乔慧霞并不知情。左向红、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据的法律意义完全明知,因此左向红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四、左向红主张2015年10月14日的承诺书系受乔慧霞胁迫出具,有悖事实和逻辑。该承诺书是借款到期后,乔慧霞多次联系左向红还款未果的情况下,在新郑市人民法院的立案大厅,左向红及其丈夫咨询了法院的工作人员后自愿出具的,不存在遭受威胁或恐吓的事实。五、左向红以承诺书中所附条件“变现后”尚未实现、“50万元本金”为理由主张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实为强词夺理。该承诺书的签订是因为乔慧霞担心左向红在已经具有偿债能力的情况拖延还款,目的在于要求左向红的股金执行到位后尽快偿还借款。虽然承诺书中有执行到位变现后的内容,但该变现不能仅仅理解为变成现金。承诺书中涉及的股金款在本案立案前已经执行到位并已变更在左向红的名下,对于该股金是否变现,如何变现完全由左向红掌控,如果左向红迟迟不进行变现,那么乔慧霞的利益如何实现。一审法院从承诺书的签订本意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判决左向红承担给付义务是公平、公正的,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此外,一审法院判令左向红返还乔慧霞借款50万元及利息也是正当合法的,与承诺书的约定并不冲突,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月息2分的约定,乔慧霞也认可已收到截止2015年5月19日之前的利息,原审法院基于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判令左向红支付利息完全正确。六、左向红主张一审法院隐匿、伪造证据更是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左向红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左向红向本院新提交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是永兴公司借乔慧霞的,利息也是永兴公司直接打给乔慧霞的,与左向红无关。乔慧霞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记账凭证上仅显示收款人为乔慧霞,并不显示打款人的名字,不能证明左向红的主张。乔慧霞向本院新提交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1日,左向红在录音中明确承认欠乔慧霞50万元。左向红发表质证意见称,录音中是左向红的讲话,但录音不完整,有剪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乔慧霞要求左向红偿还借款,有相应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承诺书为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且经查明,承诺书中载明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左向红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和支持,并无不当。左向红上诉称,涉案借据及承诺书系在乔慧霞胁迫下出具的,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乔慧霞也不予认可,故左向红关于借据及承诺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左向红上诉称涉案借款系永兴公司所借,与其无关的理由,因该主张与其以个人名义向乔慧霞出具借据和承诺还款的事实相矛盾,亦不能成立。此外,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方面并无不当,左向红关于原审判决隐匿、伪造证据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左向红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左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泉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