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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系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晋中市榆次区。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凌晨5点30分,被告人孙某甲在榆次区同心桥816网咖俱乐部,乘薛某熟睡将其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645元。案发后其投案自首并返还手机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凌晨5点30分,被告人孙某甲在榆次区同心桥816网咖俱乐部,乘薛某熟睡将其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645元。案发后其投案自首并返还手机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的银灰色苹果6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薛某。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薛某出具的谅解书。其于2015年12月15日丢失苹果6手机一部,对方主动归还手机并赔礼道歉,其不追究责任,望公安从轻处理。4、证人高某的证言。2015年2月15日,816网咖俱乐部收银员给其女友打电话说其朋友孙某甲偷了别人手机,让其去看一下监控。其去了816网咖俱乐部看监控,确定偷走手机的就是孙某甲。5、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5日有晋华派出所民警到其家里找其儿子孙某甲,后来孙某甲说他在网吧偷了别人一部手机,其赶紧带着孙某甲来派出所投案。6、被害人薛某的报案书及询问笔录。2015年11月14日晚上十一点左右其到榆次同心桥网吧上网,到了15日凌晨5点多发现丢失苹果6手机。其到网吧前台看监控,发现是坐在其旁边的一个年轻人偷的,前台服务员叫来一个人,这个人和偷手机的人是同学,其就报警了,通过知情人得知偷其手机的人叫孙某甲。7、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015年12月15日凌晨5时30分,其在榆次同心桥816网吧的二楼上网,看见旁边的人在睡觉,手机在桌子上放着,其趁没人的时候把手机拿走了。之后其把手机电话卡扔了换了自己的卡。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盗手机交给了公安机关,望对其从轻处罚。8、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格为3645元。9、网吧视频监控。证实案发事实和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盗窃数额价值36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田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可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