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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5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白某诉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民初128号原告白某,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凉城县。被告卢某,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木匠,住凉城县。原告白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恩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告��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与被告相识,未经相处便于2006年草率去凉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2日生育儿子卢某甲。婚后,原告才知与被告性格上差异极大导致矛盾不断,加之被告家人的掺合并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家无宁日,导致原本就没有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日渐单薄。儿子的出生也没有增进夫妻感情,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及家人的行为,只得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开庭审理时,在亲戚的劝说下,为了孩子又回到家中。回家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和好,而且一说话就吵架,致使原告处于极度痛苦中,患病在身,而且越来越严重,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凉城县某处砖木结构正房三间及相应院落一处。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卢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确定。被告卢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甲。原告白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每年仅回家居住几天,婚生子卢某甲一直随被告卢某生活。原告白某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离家出走后,六年多来夫妻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白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白某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卢某甲一直随被告卢某生活,为了卢某甲的身心健康,应继续随被告卢某生活,由被告卢某抚养,原告白某应按每年6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满18周岁,总计60000元。位于凉城县某处砖木结构正房三间及相应院落一处在双方婚前已经建成,系被告卢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不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子卢某甲随被告卢某生活,由被告卢某抚养,原告白某于每年的4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6000元,直至卢某甲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乌日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