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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与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李宏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李宏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经营者:任耀。住所地:介休市经天路(弘盛昌家私建材城)委托代理人刘英华,男,系任耀家俱店职工。被告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晖。住所地介休市绵山镇董家庄村。被告李宏胜,男。委托代理人李晖。原告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诉被告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李宏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的经营者任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华、被告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晖、李宏胜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宏胜到我家俱店购买中国概念书柜、恒叶衣柜、沙发2套,电视柜,共计89500元,当天付5万元,剩余39500元未付。当时李宏胜称是为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填写送货地址是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李宏胜个人签字,我方将家俱送到被告单位,但被告拒不付款。故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付欠我的家俱款395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宏胜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宏胜为被告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购买89500元书柜、衣柜、沙发、电视柜,原告将上述货物全部送到被告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对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6日弘盛昌建材家俬城销货单一份,上面有被告李宏胜的签字,欠款金额为39500元。庭审中,被告李宏胜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对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无异议,是李宏胜的签字,在原告送货前李宏胜已将全部货款给付原告,但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被告李宏胜为被告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书柜、衣柜、沙发、电视柜物品,欠原告货款3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被告李宏胜代理人所述李宏胜在原告送货前已将全部货款89500元给付原告举证不足,不予采信。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宏胜应给付原告尚欠的货款39500元。原告虽应李宏胜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但据此要求被告介休市双合型材料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宏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介休市城区任耀家俱店货款395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介休市双合型煤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李宏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四虎人民陪审员  赵梦阳人民陪审员  王晓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