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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163马某敲诈勒索、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抢劫罪、强奸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用微信将被害人闯某约出后,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公园停车场马某的轿车内,欲强行与闯某发生性关系,闯某反抗并将马某脸部抓伤,马某以此为由向闯某要钱。闯某用微信向马某转款11000元,后马某又强行与闯某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马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认可,辩解系被害人自愿向其微信转账并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未实施过抢劫及强奸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用微信将被害人闯某约出后,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公园停车场马某的轿车内,欲强行与闯某发生性关系,闯某反抗并将马某脸部抓伤,马某以此为由向闯某要钱。闯某用微信向马某转款11000元,后马某又强行与闯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诊疗记录、某号牌车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案发时被害人所穿内衣裤照片、被告人脸部伤势照片、被害人被强奸后脖子、腿部、胸部照片、案发地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闯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检(DNA)字[2015]209号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和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马某犯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马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赃款1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闯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