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方国保与蒋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保,蒋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428号原告方国保。委托代理人蒋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博。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组织机构代码:88011669-2负责人文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国保诉被告蒋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哲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6年3月8日,被告蒋博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于同日受理;2016年3月29日,被告蒋博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3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辉,被告蒋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保诉称,2014年12月31日8时40分许,我驾驶“豪爵”二轮摩托车由赵河村至胡集,行至丰胡路(西湖路段)左转弯上丰胡路时,与由西向东蒋博驾驶的鄂H××××ד别克牌”小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蒋博承担同等责任。鄂H×××××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我的经济损失共计213258.34元(医疗费104053.86元、护理费9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5609.28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900元)。因我与蒋博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4204.48元(已支付10000元),超出的119053.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即59526.93元(已支付5000元);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国保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钟祥市胡集镇桥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钟祥市胡集镇赵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费收条、租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主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方国保于2010年7月随女儿方海霞在城镇生活至交通事故发生,方国保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方国保、蒋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A3、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方国保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诊断、治疗的情况,以及为此开支医疗费104053.86元;A4、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方国保的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用22000元、护理期为120天,以及开支鉴定费2280元;A5、修理费票据9张,证明方国保因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受损,开支修理费900元;A6、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方国保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复查、作法医鉴定而支出交通费2250元;A7、蒋博的驾驶证、鄂H×××××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鄂H×××××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证明蒋博具备驾驶资格;被告蒋博辩称,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应的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方国保应予以返还。被告蒋博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方国保的经济损失,但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免赔率;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按农业户口予以计算,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以500为宜,精神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本案诉讼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汇款单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方国保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B2、投保单及电话营销的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且不承担非医保用药;B3、2015年1月5日询问方国保及其女儿方海霞的问询表1份,以及视频资料2份,证明方国保系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在户籍地而并非城镇。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2、A3、A7均无异议,原告方国保、被告蒋博对证据B1、B2无异议,上述证据系原件或能与原件相对应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1、B3。经审查,两组证据均指向方国保的女儿方海霞,且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相斥,故本院对涉及方国保伤残赔偿标准的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证据A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对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开庭结束7日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否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现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时间提交,另鉴定费系方国保因交通事故定残而开支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A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方国保受损的摩托车没有定损,只有修车发票无法确定损失。经审查,方国保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实际的修车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A6,方国保因交通事故开支一定交通费属必要经济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9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8时40分许,方国保驾驶“豪爵”二轮摩托车由赵河村至胡集,行至丰胡路(西湖路段)左转弯上丰胡路时,与由西向东蒋博驾驶的鄂H××××ד别克牌”小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方国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国保与蒋博承担同等责任。鄂H×××××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蒋博之母黄连珍,其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0日0时至2015年2月19日24时。事故发生后,方国保分别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钟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累计住院36天。经鉴定,原告方国保所受伤构成九级残,赔偿指数22%,后期治疗费22000元、护理时间120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蒋博垫付费用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方国保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蒋博与原告方国保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方国保的经济损失可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医疗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方国保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故该项费用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方国保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053.86元、护理费9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12年×22%=28641.36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2040.42元。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52986.5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2040.42元-52986.56元)×50%×90%=53574.2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国保96560.79元;再由蒋博赔偿(172040.42元-52986.56元)×50%-53574.23元-5000元=9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位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国保人民币96560.79元;被告蒋博赔偿原告方国保人民币952.7元;三、驳回原告方国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方国保负担159元,由被告蒋博负担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哲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