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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0月至今被告人段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经营“逍遥镇胡辣汤店”,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店内制作油条,为使油条口感好,段某某、王某某违规添加了泡打粉发面。2015年9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对段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检查、抽样取证。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段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金属铝残留超标,为429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至今被告人段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经营“逍遥镇胡辣汤店”,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店内制作油条,为使油条口感好,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违规添加了泡打粉发面。2015年9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对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检查、抽样取证。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金属铝残留超标,为429mg/kg。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我从2014年10月开始在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经营“逍遥镇胡辣汤店”,王某某负责制作油条。一天大概生产30斤油条,每斤4.5元。添加的泡打粉是从陆营超市买的,是我采购的,刚开始王某某一个人制作,后来我也参与制作。(2)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供述:我从2014年10月开始在段某某经营的“逍遥镇胡辣汤店”做油条、面食。一天大概生产14至20斤面,一斤面能炸1.5斤油条,每斤4.5元。添加的泡打粉是段某某买的,我和段某某一起制作油条。2、证人夏某某证言:我家在陆营镇中心大街开了一家“逍遥镇胡辣汤店”,王某某主要负责制作油条、面食。店里做食品的材料都是段某某采购的,刚开始王某某一个人制作油条,后来段某某也参与制作。3、鉴定意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S152-2350A报告产品名称:段某某处提取的油条检验结论:经检验,所检油条中铝的残留量429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证实段某某、王某某生产的油条铝含量达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罪标准4、书证:(1)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传唤段某某、王某某到案接受讯问。(4)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现场检查记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对段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检查、抽样取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时间、数量、销售额、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禁止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杜 帅审 判 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治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