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仇家军与朱永胜、尹俊敏、刘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家军,朱永胜,尹俊敏,刘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388号原告仇家军,现住肇东市。被告朱永胜,1975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肇东市。被告尹俊敏,1978年9月2日出生,现住肇东市。被告刘兆国,1961年3月1日出生,现住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黄立夫,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仇家军与被告朱永胜、尹俊敏、刘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家军,被告刘兆国及委托代理人黄立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胜、尹俊敏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家军诉称,被告朱永胜、尹俊敏于2014年3月26日,向我借款1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二被告给出具了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刘兆国担保。后来向三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永胜、尹俊敏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兆国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付某某是本案借款人,2014年3月26日,被告朱永胜将此借据给了原告,付某某找到被告刘兆国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只还了6,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实际出资人赵立艳急需要款找到被告,被告将债务人的房照给了赵立艳,并作价200,000.00元,偿还了赵立艳,原告属于重复诉讼,被告刘兆国免除了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朱永胜、尹俊敏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注明向原告仇家军借款100,00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刘兆国担保,当时约定月利率6分,借款时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至2014年12月份,被告朱永胜、尹俊敏不能支付利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房屋和案外人赵立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后来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人付某某出庭证词,原告及被告刘兆国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可证实。被告朱永胜、尹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永胜、尹俊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朱永胜、尹俊敏应予偿还;但双方约定利息偏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刘兆国称,其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免除担保责任。因被告刘兆国为被告朱永胜、尹俊敏担保,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刘兆国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兆国称,已将被告朱永胜、尹俊敏的房照给了赵立艳,偿还了赵立艳的欠款,原告属于重复诉讼,被告刘兆国免除了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赵立艳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本案诉争的借款,在借据上已明确标注该款系借原告仇家军的,与赵立艳无关,二被告朱永胜、尹俊敏将房屋抵偿赵立艳借款的行为,原告否认,也不知情,且证据不足,与本借款无关,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胜、尹俊敏欠原告仇家军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3,87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兆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朱永胜、尹俊敏负担,被告刘兆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众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