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白方玲与谷倩如、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方玲,谷倩如,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829号原告白方玲。委托代理人蔡磊(白方玲之子),无职业。被告谷倩如,无职业。被告蔡××。法定代理人谷倩如(蔡××母亲),无职业。原告白方玲与被告谷倩如、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津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磊,被告谷倩如、蔡××的法定代理人谷倩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方玲诉称,我与被告谷倩如系婆媳关系,被告蔡××系被告谷倩如与我儿蔡磊之子。2007年我儿蔡磊与谷倩如结婚,婚后,我与被告及蔡磊在天津市河北区里××门××室居住。现我年事已高,收入微薄,疾病缠身,需要一处稳定的居所颐养天年,因此要求收回属于自己的房屋以便使用,为此,我与谷倩如多次协商均未果。无奈起诉贵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腾空所占原告之房地点是天津市河北区××里××门××室。2、诉讼费由被告谷倩如承担。被告谷倩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是婆媳关系,而且诉争房是我与蔡磊结婚之后的婚房,孩子自出生之后就开始在这里居住,而且目前我名下没有房产,也没有其他的住处。目前孩子没有上幼儿园,我正在周边给他寻找幼儿园。如果搬走的话,又耽误孩子上幼儿园了。被告蔡××辩称,同意我母亲谷倩如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其委托代理人蔡磊之母,被告谷倩如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系被告谷倩如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磊之子。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门××室(以下简称诉争房)系原告承租的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的自管产房屋,签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2007年蔡磊与被告谷倩如登记结婚,原告将诉争房屋作为婚房交由蔡磊、被告谷倩如居住。后蔡磊将诉争房屋对外出租,原告及其丈夫与蔡磊、被告谷倩如共同在河东区租房居住,这期间蔡磊与被告谷倩如发生矛盾,蔡磊于2011年搬离河东区的房屋在外居住,被告谷倩如一人搬回诉争房屋居住。2011年7月27日,被告蔡××出生,后随被告谷倩如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蔡磊自被告蔡××出生后就没有再回到诉争房屋内居住过。2015年4月15日原告要求蔡磊与被告谷倩如、蔡××腾空诉争房,2015年6月16日本院以“…由于被告蔡磊与被告谷倩如产生矛盾后于2011年自行在外居住,二人分居生活已经长达四年,被告蔡磊系在原告就本案起诉后才承租了**村的房屋,此事并未与被告谷倩如、蔡××协商,且经原、被告共同确认,三被告名下均无承租的公产房屋或购买的私产房屋,而原告又拒绝为被告谷倩如、蔡××提供腾房去处。因此,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要求三被告将天津市河北区××里××门××室房屋腾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暂时不能支持。”为由出具(2015)北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白方玲以诉称理由并表示愿意为二被告提供腾空诉争房的房源且承担半年的租赁费用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谷倩如、蔡××以上述辩称理由予以拒绝。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今二被告名下均没有购买的私产房屋或承租的公产房屋。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白方玲作为天津市河北区××里××门××室公产房屋的承租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的权利。虽然被告谷倩如是经原告同意后,与蔡磊结婚并进住诉争房屋居住的,被告蔡××则是在出生后就一直跟随被告谷倩如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但是被告谷倩如、蔡××与原告是基于亲情形成的是借住关系,现原告夫妻年事已高又身患疾病急需稳定的居所颐养天年,被告谷倩如、蔡××以辩称意见拒绝向原告腾交诉争房的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白方玲要求二被告腾空诉争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谷倩如、蔡××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门××室房屋腾空交予原告白方玲;二、被告谷倩如、蔡××如逾期不腾,由原告白方玲在天津市环城四区范围以内(含市内六区)提供一处不少于1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被告谷倩如、蔡××的腾房去处,并垫付六个月的租金,该租金由被告谷倩如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谷倩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津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擘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