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桂林灵川县华益化工厂、广西庆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桂林灵川县华益化工厂,广西庆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20号桂林观光酒店东侧1-2层,组织机构代码:05950939-7。负责人:宁世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倩、詹勋礼,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灵川县华益化工厂(以下简称华益化工厂),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大圩镇新明街**号。负责人:邓起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成民,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庆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铺星路鑫海国际1#916-918号。法定代表人:蒋运秋,总经理。原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诉被告华益化工厂、庆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熙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凤琼、吴丽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詹勋礼及被告华益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农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庆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益化工厂、庆丰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HT2014年年柳行小企借字第0013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华益化工厂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9.6﹪,采用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庆丰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依约向被告华益化工厂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华益化工厂未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上述贷款已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截止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华益化工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752.53元,罚息404.7元。原告为追索贷款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3837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华益化工厂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贷款本息、计收罚息、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并要求被告庆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益化工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752.53元,罚息404.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此后另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837元;2、被告庆丰公司对被告华益化工厂所欠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华益化工厂辩称,原告在没有确认华益化工厂是否有偿还借款能力的情况下就予以借款,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对于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有异议。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婚姻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申请表、股东会决议、个人贷款借款人、担保人面谈记录、核保通知书、人民币合同、担保合同、承诺函各1份,证明被告华益化工厂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9日,贷款年利率9.6%。被告庆丰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依约向其发放了借款,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计算说明、转账单、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支出的律师费用;5、贷款本息计算清单及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二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被告庆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益化工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没有确认华益化工厂是否有偿还借款能力的情况下就予以借款,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益化工厂、庆丰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HT2014年年柳行小企借字第0013号)。合同约定被告华益化工厂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年利率9.6﹪即月利率为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利,并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借款合同还约定,为保障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保证人庆丰公司同意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的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人庆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华益化工厂的柳州银行卡上(卡号为60×××41)。被告华益化工厂只偿还了原告利息84247.4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752.53元,罚息404.7元,被告庆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38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益化工厂、庆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在没有考察借款人的债务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就予以借款存在过错,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借款利息、罚息过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就利息、罚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向被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利息、罚息,本案中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并未违法法律规定。故第一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由于第一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对引发本案纠纷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灵川县华益化工厂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19日之前利息11752.53元,罚息404.7元,2015年6月20日起及之后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14.4%的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桂林灵川县华益化工厂支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律师代理费43837元;三、被告广西庆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桂林灵川县华益化工厂上述债务向原告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446元,邮寄费52元,公告费3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01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9801元),由被告桂林灵川县华益化工厂、广西庆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被告桂林灵川县华益化工厂、广西庆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蒋熙山人民陪审员 陈凤琼人民陪审员 吴丽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金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