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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921号原告:齐某甲,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贵杰,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92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1975年3月12日生,住址新民市,系高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齐广新,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6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代理审判员陶翠、人民陪审员宋会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贵杰,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齐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隐瞒智障残疾,我于201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已经自认彩礼至今还剩人民币70,000.00元,存款在被告的母亲手里,法院未依法判令分割共同共有的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级人民法院于根据婚姻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我本身属于残疾人,肢体残疾四级,经国家残疾人确认并发证,我父亲齐某乙73岁,母亲张某某70岁,年事已高,都随我共同生活,到目前为止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80,0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办事情钱人民币6,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彩礼不予返还。按照法律的规定,返还彩礼的依据是造成给付人困难,是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其他过错,对于此次原告提出的诉求是原告一人主张,被告本不同意离婚,提出离婚后被告非常伤心,原告离婚意志坚决,被告无奈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父亲齐某乙73岁,母亲张某某68岁,都随原告共同生活。家庭承包地总面积13.8亩,人均4.6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截止2015年8月13日,原一审被告代理人高某某承认还剩人民币50,000.00元左右,以被告名存在银行了。原告肢体残疾肆级。被告智力残疾肆级。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053号民事一审卷宗,经当庭质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准予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80,000.00元。在原一审时,被告代理人高万江承认还剩人民币50,000.00元左右,以被告名存在银行了。因彩礼款约定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确实有数月的共同生活事实,故对被告代理人承认彩礼款还剩人民币50,000.00元左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均是自然人之间的欠款,属于民间借贷,因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是否有外债人民币105,000.00元,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承包土地4.6亩,且肢残肆级,以驾驶电瓶车出租谋生,且需要照顾年迈父母,生活不易。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80,000.00元,相当于原告多年的收入,原告给付彩礼后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80,000.00元时,约定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彩礼的约定用途已不存在。基于原、被告有数月共同生活的事实,部分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时,被告应当将剩余彩礼酌情返还原告。2015年8月13日,原一审被告代理人高万江承认还剩彩礼人民币50,000.00元左右,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事情钱人民币6,000.00元,因该人民币6,000.00元是原、被告结婚费用,并不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因被告不同意返还,且被告亦无法定或约定返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事情钱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齐某甲给付的彩礼人民币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国代理审判员  陶 翠人民陪审员  宋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