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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刚与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翟山村村民委员会、周梦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翟山村村民委员会,周梦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03号原告徐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楠,农民。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翟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翟山村。负责人丁万全,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梦乐,农民。原告徐刚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翟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翟山村委会”)、周梦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楠,被告翟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苗家良,被告周梦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多次在原告饭店用餐,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周梦乐于2008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凭据一份。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要,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无奈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餐饮费3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山村委会辩称,原告的餐饮费已经结清,村里的账目也没有这一项,所以被告翟山村委会不欠原告餐饮费。被告周梦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餐饮费应该由村委会偿还,是村里的公务开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星饭店结账清单12张;2、周梦乐书写的结账单一张,证实被告尚欠餐饮费3036元。被告翟山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与村委会无关,从这些单据上看现在在职的干部对这些餐饮费单据都不了解,且这些单据没有村里的结账,村里也没有挂账,也没有加盖公章。被告周梦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我签的,2009年11月27日我将村里进行招待的餐饮费进行结算,当时这些单据我给核算过,当时核算后原告将票拿回去了,导致村里没有挂账。本院依法询问了相关证人,张年华证实:证人于2001年至2009年在贺楼任会计。原告所主张的餐饮费之所以没有在村里挂账是因为翟山村委会下辖翟山自然村和贺楼自然村两个自然村,当时证人负责贺楼自然村的账目,原告提交的票据是经过证人与周梦乐的核算后,周梦乐又写的单据,后原告将翟山村的消费票据拿走了,导致没有在村里挂账。原告在贺楼的票据交给证人后,证人给挂账并已经报销过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周梦乐在被告翟山村委会任职,被告任职期间为村公共事务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餐饮费共计3036元。2008年11月29日,被告周梦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翟山村委会欠原告餐饮费共计3036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梦乐作为被告翟山村委会工作人员,为处理公共事务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被告翟山村委会应当支付原告餐饮费。被告翟山村委会辩解村里会计账目没有对原告主张的餐饮费用进行挂账,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用餐结算清单、被告周梦乐出具的欠款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餐饮票据均系公务接待使用,被告翟山村委会应当对餐饮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梦乐在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翟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刚餐饮费3036元。二、驳回对被告周梦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山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