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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75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何天龙,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亚南。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龙、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二○一○年五月二十五生一女朱某乙,同年12月13日领取结婚证,农历二○一二年二月二十生一子朱某丙。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吵架。2015年初,原、被告再次为琐事争吵,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就其主张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领取结婚证及生育子女时间属实。原、被告只是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无原则问题,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包容、沟通,双方关系可以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甲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二○一○年五月二十五生一女朱某乙,同年12月13日领取结婚证,农历二○一二年二月二十生一子朱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数年,且生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努力化解已存在的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