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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光辉与冯镜恩、吴瑞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镜恩,黄光辉,吴瑞玲,胡敏玲,梁棠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镜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30。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0337。委托代理人冯华,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瑞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27。委托代理人吴彩晃,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敏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223。原审被告梁棠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58。上诉人冯镜恩因与被上诉人黄光辉、原审被告吴瑞玲、胡敏玲、梁棠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黄光辉退出与冯镜恩、吴瑞玲、胡敏玲、梁棠源的合伙;二、冯镜恩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光辉返还投资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黄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冯镜恩负担(直接返还给黄光辉,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上诉人冯镜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准许黄光辉未经清算退伙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双方的合伙协议中约定提出退伙之日起不再分配利润,投资款本金和此前利润在一个月内全数返还。该约定是对退伙进行的约定,从该约定来看,对于退伙并无条件限制,只要提前通知即可。”提前通知即退伙并不能当然等于不经清算合伙体债权、债务即退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上述规定明确退伙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不经清算无法确定。上述规定虽无提及清算一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的规定,退伙时可分割财产只有经过清算才能确定是法律应有之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而且冯镜恩、黄光辉同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相互间无退伙之说,退伙即散伙,即解除合伙协议,黄光辉向冯镜恩诉求退伙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黄光辉投资款金额为2000000元证据不足。冯镜恩提交的《合伙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资金到账以存入吴瑞玲提供的户名为吴浚添、尾数为775的账号为准。黄光辉提供的网银转款凭证,以及作为合伙体资金账户管理者吴瑞玲提供的农业银行个人收付款回单及明细对账单,仅能反映黄光辉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其妻子吴如心向涉案合伙合同约定的账户转入1000000元投资款的事实。2014年3月26日、4月11日、4月25日、5月29日共计1000000元的四笔转账,因冯镜恩与黄光辉及其妻子素有经济往来,该1000000元与合伙合同约定的投资款无关,且冯镜恩已陆续向其偿还大部分款项,合计836865元。黄光辉主张其转至冯镜恩账户的1000000元系投资款,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黄光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已有另案证实冯镜恩、黄光辉及吴瑞玲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本案与另案,但无视上述事实,判决冯镜恩全额返还黄光辉投资款及利息错误。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13至16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冯镜恩(甲方)、……���光辉(戍方)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五人共同出资形成合伙人,与佛山市华兴玻璃厂进行废旧玻璃交易。”即原审法院确认冯镜恩、黄光辉、吴瑞玲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合伙事务是与佛山市华兴玻璃厂(以下简称华兴玻璃厂)进行废旧玻璃交易。而原审法院在案审理的张亚飞诉冯镜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221号],根据张亚飞提供的地磅单等相关证据,可反映其诉请的货款正是在冯镜恩、黄光辉、吴瑞玲等人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冯镜恩指示,将废旧玻璃送至华兴玻璃厂而产生,系冯镜恩作为合伙人之一因处理合伙事务而所产生的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冯镜恩二审庭审期间补充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存在冲突。第一项准许黄光辉退出与其他四人的合伙,该合伙体依旧存在,各合伙���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二项判决冯镜恩向黄光辉返还投资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判决其他合伙人对黄光辉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连带责任,两判项显然冲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光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黄光辉负担。被上诉人黄光辉答辩称:根据《合伙经营合同》的约定,冯镜恩负责经营管理合伙体的事务,黄光辉有权随时对合伙体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但由于冯镜恩怠于经营合伙体,导致黄光辉无法了解到合伙体的状况,甚至连合伙体有无经营过也不清楚,但经原审法院查明及吴瑞玲、胡敏玲原审期间的确认,冯镜恩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与其他合伙人有合伙体经营活动,黄光辉有理由相信冯镜恩没有任何合伙体经营行为,合伙体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没有清算的必要。冯镜恩称其与黄光辉有��他经济往来而收到2000000元不属实。冯镜恩与黄光辉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实际上是黄光辉通过冯镜恩将废旧玻璃卖给华兴玻璃厂,而华兴玻璃厂将款项付给冯镜恩,冯镜恩再将款项转给黄光辉,黄光辉提供证据证明的836865元就是上述款项。该往来实际在本案合伙发生前即已开始。除合伙经营合同约定的2000000元投资款外,冯镜恩与黄光辉再无其他经济往来需要由黄光辉向冯镜恩支付1000000元。冯镜恩主张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应证明具体哪些经济往来,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冯镜恩所称的另案债权债务关系与合伙体无关。在(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221号案中,张亚飞只将冯镜恩列为被告,胡敏玲也答辩称对该案交易不知情,足以证明冯镜恩与张亚飞的交易并非以合伙体的名义进行,而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原审判决的两个判项之间并无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吴瑞玲答辩称:吴瑞玲并非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需要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但合伙经营合同中吴瑞玲并无出资,也未约定劳务出资,合同约定按出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故吴瑞玲并非是合伙人。吴瑞玲对于涉案所有交易行为均不知情,实际上只是帮助他们管理过一个月的账册,吴瑞玲与本案无关。吴瑞玲已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吴瑞玲并非涉案合伙经营合同的合伙人。原审被告胡敏玲答辩称:一、坚持原审答辩意见,黄光辉与冯镜恩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在案涉合伙无法继续且黄光辉要求退伙的情况下,其应主动依法清算,但其二人逃避清算,致使胡敏玲及其他合伙人利益受损,故原审法院判决黄光辉未经清算直接退伙错误。二、胡敏玲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已经按照《合伙经营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向指定账户汇入投资款1000000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仅出资500000元。三、结合冯镜恩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证实其与黄光辉及黄光辉妻子吴如心确实存在经济上的往来,从侧面印证黄光辉的投资款应不足2000000元。原审被告梁棠源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上诉人冯镜恩二审期间提交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户名:冯镜恩,共计21页)、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德兴支行转账回单(2016年2月16日,转入户名:吴如心)各一份,以证明冯镜恩转款836865元到黄光辉妻子吴如心尾号为611的银行账户,黄光辉实际上的投资款是1000000元,另外1000000元是吴如心向冯镜恩的私人账户转款,后来冯镜恩已向吴如心返还836865元。被上诉人黄光辉质证认为: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合法有效,冯镜恩二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并非新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冯镜恩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早转账发生于2014年3月10日,该时间发生于黄光辉四次共计1000000元转账中最早一笔2014年3月26日转账前,该期间已经有多笔款项往来,款项往来时间与冯镜恩的陈述存在矛盾,该836865元并非冯镜恩所称的用于归还其中1000000元。后期共计1000000元,是黄光辉依据《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出资第一笔1000000元后,应冯镜恩要求直接将出资转到冯镜恩账户,属于合伙体投资款。原审被告吴瑞玲质证认为,同意黄光辉关于举证期限的质证意见。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吴瑞玲对此均不知情,与吴瑞玲无关。原审被告胡敏玲、梁棠源二审期间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黄光辉、原审���告吴瑞玲、胡敏玲、梁棠源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关于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只是冯镜恩单方制作的其与吴如心之间往来款金额的汇总表,并无吴如心或其他第三方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和德兴支行转账回单,加盖有相关银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冯镜恩的主张,本院将在后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应否准许黄光辉退伙;二、冯镜恩应否向黄光辉返还投资款2000000元。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应否准许黄光辉退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合伙各方在《合伙经营合同》中约定,提出退伙之日起不再分配利润,投资款本金和此前利润在一个月内全数返还。根据上述约定,各方对于退伙并无条件限制。合伙财产清算并非合伙退伙的法定前置程序,而且,就本案而言,虽然合伙体未经清算,冯镜恩作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其并未提交合伙经营账册等证据以证明合伙清算的必要性。故原审法院判决准许黄光辉退伙并无不当,冯镜恩以合伙财产未经清算为由主张不应准许黄光辉退伙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冯��恩应否向黄光辉返还投资款2000000元问题。对于涉案2000000元,冯镜恩对于其中黄光辉(通过其妻子吴如心)向合伙经营合同约定账户转入的1000000元属于合伙投资款并无异议,而主要对直接转入冯镜恩银行账户的1000000元的性质持有异议,上诉称直接转入冯镜恩银行账户的1000000元与合伙投资款无关,且冯镜恩已返还大部分款项,并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冯镜恩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知,其主张的最早一笔还款发生于2014年3月10日,而黄光辉转账给冯镜恩共四笔计1000000元款项中的最早一笔发生于2014年3月26日,该期间(2014年3月10日至3月26日)冯镜恩曾多次转账给黄光辉(吴如心),对比双方往来款项的发生时间,冯镜恩所称的还款早于黄光辉转账给冯镜恩,冯镜恩的上诉主张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冯镜恩转账给黄光辉的款项金额大小不一,而且大多笔并非整数,结合前文分析,黄光辉关于该转账属于其他往来的抗辩,相较于冯镜恩关于大部分款项已归还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再次,一般情况下,合伙各方都具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在合伙投资款通过吴浚添账户均汇入冯镜恩账户的情况下,黄光辉应冯镜恩要求将款项直接付给冯镜恩而未完全依照之前约定操作,亦属情理之中;最后,涉案合伙投资款均由冯镜恩掌管,相关款项基于退伙由冯镜恩直接向黄光辉返还实属合理。综合上述分析,冯镜恩二审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转账回单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判决冯镜恩向黄光辉返还投资款2000000元,理据充分。综上,冯镜恩上诉所提,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接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冯镜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爱文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