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树强、李来群与王德勇、马宣群、王兆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强,李来群,王德勇,马宣群,王兆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刘树强,男,1966年出生。原告李来群(刘树强之妻),女,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树强,男,1966年出生。被告王德勇,男,1970年出生。被告马宣群(王德勇之妻),女,1967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勇,男,1970年出生。被告王兆江,男,1962年出生。原告刘树强、李来群与被告王德勇、马宣群、王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马宣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25日中止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强、原告李来群委托代理人刘树强、被告王德勇、被告马宣群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勇、王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强、李来群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德勇、马宣群向原告刘树强、李来群借款52600元,约定2015年5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逾期还款按2.5%月息计算利息。被告王兆江为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德勇、马宣群、王兆江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2600元、逾期利息5505元,合计581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勇辩称:我向原告借的本金是40000元,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因还款期限届满,我无力偿还,于是原告让我重新书写了欠条,其中借款本金书写为52600元,并由王兆江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之前的借条原告也没有还给我。被告马宣群辩称:同王德勇意见一致。被告王兆江辩称:王德勇让我替他做担保,但是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勇、马宣群因农业生产需要,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刘树强、李来群借款52600元,约定由王兆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王德勇向原告出具一份其书写并按捺其手印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王德勇,男,41岁,马鲜群(马宣群),女,46岁,四川省古蔺县观文镇共和村八社。现在12团沙雅公路南开发区(建司地)承包薛梅花土地,于2014年5月20借12团医院刘树强、李来群夫妻本金52600元,(伍万贰仟陆佰圆整),到2015年5月20日还清,到期不还,下年加收2.5%月息,借款人:王德勇,担保人王兆江,2014年5月20日,21连职工”。至今,被告王德勇、马宣群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5505元,计算的期限为五个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条》、证人韩亮的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德勇向原告刘树强、李来群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王德勇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德勇偿还本金52600元的诉讼请求,有王德勇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德勇、马宣群辩称“借款本金是40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2600元”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德勇支付逾期还款五个月的利息5505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故本院认定原告借款利息为5260元[(52600元×24%÷12×5),其中24%为年利率,12、5为月份数]。因被告王德勇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德勇和马宣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家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宣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王兆江自愿作为被告王德勇的借款保证人,其在《借条》上签名,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当事人未约定被告王兆江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兆江对被告王德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勇、马宣群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树强、李来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600元及利息5260元;二、被告王兆江对被告王德勇、马宣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树强、李来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树强、李来群负担20元,由被告王德勇、马宣群、王兆江连带负担606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成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