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恢字第0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姜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恢字第00065-1号被执行人姜洪,原任中共××××委副书记、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区长。被执行人姜洪没收财产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6)连刑二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姜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389900元人民币,14720.96美元,1705欧元,赃物字幅一张,已被冻结在案的位于新浦区西城综合市场1号楼1098号门面房一套,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余犯罪所得。因被执行人姜洪未能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将本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连刑二初字第0018号冻结令,对被执行人姜洪所有的登记在李光海名下的(共有人杨敏),位于新浦区西城综合市场1号楼1098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15.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连房权证新字第××号、连房新共字第××号、丘(地)号为:02121027-9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连执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商业用房予以查封。另查明,姜洪没收财产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1)连执字第17号。执行中,本案应继续追缴其余犯罪所得人民币为275486.77元、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元,合计575486.77元。因被执行人姜洪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姜洪的妻子XXX于2012年3月21日将575000元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已将575000元上缴国库,追缴姜洪犯罪所得、没收财产部分执行完毕。对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的位于新浦区西城综合市场1号楼1098号商业用房,经本院三次评估拍卖,均因无人报名流拍。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连执字第0017-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一、对被执行人姜洪所有的登记在李光海名下的,位于新浦区西城综合市场1号楼1098号商业用房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本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6)连刑二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书追缴姜洪犯罪所得、没收财产部分执行完毕。案件终结后,本院致函连云港市财政局,将上述流拍的房产移交该局依法处置,该局收函后未接收该房产,导致该房产至今无法上缴国库。为避免国有资产损失,经本院研究决定,对该案恢复执行,并以原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房产价值641600元进行拍卖。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对上述评估的房屋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保留价为:641600元),竞买人冯宝江以890000元购买被执行人姜洪所有的登记在李光海名下的(共有人杨敏),位于新浦区西城综合市场1号楼1098号商业用房及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竞买人冯宝江于2016年3月23日付清购房款(89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8日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价款890000元,待扣除评估费、过户税费后,予以上缴国库。本院认为,竞买人冯宝江依法购买法院拍卖的房屋并已支付购房款,应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姜洪所有的登记在李光海名下的(共有人杨敏),位于新浦区西城综合市场1号楼1098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15.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连房权证新字第××号、连房新共字第××号、丘(地)号为:02121027-9号]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姜洪所有的登记在李光海名下的(共有人杨敏),位于新浦区西城综合市场1号楼1098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15.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连房权证新字第××号、连房新共字第××号、丘(地)号为:02121027-9号]及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冯宝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所有。三、本院(2006)连刑二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已被冻结在案的位于新浦区西城综合市场1号楼1098号门面房一套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牟宗友执行员 徐明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