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马林全、马永才、马永清诉马耀伏、强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全,马永才,马永清,马耀成,强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34号原告马林全,男,生于1971年4月1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永才,男,生于1968年8月2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永清,男,生于1971年9月27日,回族,农民,文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耀成(又名马耀伏),男,生于1968年1月12日,回族,农民,文盲,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强江,男,生于1982年12月2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林全、马永才、马永清诉被告马耀成(又名马耀伏)、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全、马永才、马永清、被告马耀成(又名马耀伏)、强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全、马永才、马永清诉称,2014年5月19日,三原告将价值104000元的羊赊给被告,被告向三原告出具104000元的欠条1张,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偿还欠款,至今未向三原告偿还,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40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耀成(又名马耀伏)辩称,拖欠三原告羊款属实,但没有能力向三原告偿还羊款。被告强江辩称,其和马耀伏在放羊时认识,由于马耀伏的岳母是其妻子的姑妈,其经常称马耀伏为姐夫。2014年3月份,马耀伏来其家让其给马耀伏托关系赊羊,其就找到三原告让三原告给马耀伏赊羊,三原告共计向马耀伏赊了87只羊,每只1200元,共计104000元。其为马耀伏担保赊购三原告的羊属实。马耀伏赊了三原告的羊为马耀伏之子办理了婚事。现马耀伏家中有二百余只羊,应由马耀伏偿还原告欠款。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马林全、马永才、马永清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马耀成(又名马耀伏)拖欠三原告羊款104000元,被告强江为此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对三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马耀成(又名马耀伏)认为,赊购三原告的羊属实,但是此欠条是否是其出具其不知道。被告强江认为,欠条是原告马永才起草并向被告马耀伏宣读后被告马耀伏签字并按印的。被告马耀成(又名马耀伏)、强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经被告强江介绍并由被告强江担保,被告马耀成(又名马耀伏)在原告马林全、马永才、马永清处赊购了85只山羊,每只1200元,共计102000元,赊购公羊1只,价值2000元,以上共计104000元。被告马耀成(又名马耀伏)向原告马林全、马永才、马永清出具欠条1张,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义务,遂引起三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耀成(又名马耀伏)在原告马林全、马永才、马永清处赊购羊只并向三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马耀成(又名马耀伏)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马林全、马永才、马永清要求被告马耀成(又名马耀伏)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江作为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应当与被告马耀成(又名马耀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耀成(又名马耀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马林全、马永才、马永清支付羊款104000元。二、被告强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马耀成(又名马耀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奎审 判 员 丁翠翠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东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