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麦霍泺与东莞凤岗雁田威信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霍泺,东莞凤岗雁田威信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660号原告麦霍泺,男,汉族,1991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凤岗雁田威信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长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垂盛,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素敏,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麦霍泺诉被告东莞凤岗雁田威信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知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霍泺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张学诚,被告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明、委托代理人朱垂盛、杨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霍泺诉称,2012年11月1日麦霍泺入职威信公司的前身“东莞凤岗雁田威信塑胶制模厂”,职务为技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4年9月23日,“东莞凤岗雁田威信塑胶制模厂”就地转型为威信公司。麦霍泺在威信公司处勤恳工作,无任何违纪违规行为。由于经营不善,威信公司将大部分厂房出租给其他公司,对所有员工不提供劳动条件。麦霍泺多次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威信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将麦霍泺赶出公司。威信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规,故麦霍泺诉请法院判令:威信公司向麦霍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工资8000元、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2015年高温津贴750元。对于上述主张,麦霍泺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为证。被告威信公司辩称,1、关于入职时间问题,麦霍泺已经填写了职位申请表,入职时间应该以职位申请表填写的可以开始工作的时间为准;2、麦霍泺是自己离职的,自己不来上班。威信公司多次通知麦霍泺上班,且经过了公示。麦霍泺自己的证据也证明11月3日曾到威信公司处,具体表现为麦霍泺的起诉状中有写到2015年11月3日被威信公司赶出公司,足以证明麦霍泺等人是到过工厂的,看到过威信公司所粘贴的公告,且有人在事后把公告撕毁,有光盘可以作证。麦霍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威信公司有非法解除劳动关系;3、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虽然协议不大规范,但不能否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何况麦霍泺等11人都超过了仲裁诉讼时效,依法应不支持其主张;4、对于麦霍泺未领的工资,威信公司多次出通告通知麦霍泺领取,而至今为止麦霍泺自己未到单位领取工资,所以不存在威信公司拖欠麦霍泺工资的事实;5、节假日及高温作业问题,威信公司的车间是有空调的,且有照片佐证。按照法律规定,是根据天气预报显示是高温才能算高温补贴,仲裁对高温补贴是多计算了,但是威信公司没有起诉。威信公司安排了麦霍泺休假,并依法发放了休假的通知,所以也不存在拖欠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对于上述主张,威信公司提交职位申请表、工资调薪表、劳动协议书、考勤卡、工资签收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通告、通知、录像光盘、短信记录、转型文件等为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麦霍泺入职东莞凤岗雁田威信塑胶制模厂。2013年5月东莞凤岗雁田威信塑胶制模厂转型升级为威信公司。2015年9月18日后,威信公司以订单不足为由让麦霍泺放假。2015年11月3日,麦霍泺有回到过威信公司处。之后,麦霍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凤岗仲裁庭裁决:威信公司向麦霍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工资8000元、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2015年高温津贴750元。2015年12月9日,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岗庭案字[2015]9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二、威信公司支付麦霍泺2015年9月工资3340元、2015年10月工资2609.7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467.36元、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2015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600元。麦霍泺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威信公司未提起诉讼。双方主要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威信公司称,威信公司多次发出通告通知麦霍泺领取工资并回厂上班,2015年11月3日麦霍泺到威信公司看到了领取工资和回厂上班的通告,麦霍泺是自动离职。对于前述主张,威信公司提交通告、通知、录像光盘、短信记录等为证。其中通知、通告显示,威信公司以受外围经济较差所影响为由,多次延迟员工回厂上班的时间,从10月5日一直延至11月3日,最后延迟至11月13日,之后又多次通知麦霍泺等回厂上班。录像光盘内容显示,2015年11月3日麦霍泺等11人到威信公司处查看了张贴的通知(录像不能显示通知内容),之后麦霍泺等人到办公室见到了威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明并稍作停留后即自行离开。短信记录显示,威信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19日发送领取工资、回厂上班通告给麦霍泺等11人。麦霍泺对通知、通告、短信记录均不予确认,认为这些证据均是威信公司解雇麦霍泺后制作的。麦霍泺对录像光盘中显示的,2015年11月3日麦霍泺等11人到威信公司的事情予以确认,但是称不记得当天在威信公司看到的通告内容,威信公司只通知了何时开始放假,没有通知何时开始上班,2015年11月3日麦霍泺到威信公司处询问何时可以发放放假期间的工资以及何时可以上班,但是威信公司没有给予明确答复,且将麦霍泺等人赶出公司。另查明,麦霍泺当庭明确,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从麦霍泺入职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11个月。威信公司在仲裁阶段也有提出麦霍泺诉请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另查明,威信公司提交的麦霍泺的工资签收表显示,2014年应发工资为115元/天[=(2200元×2个月+2500元×10个月)÷12个月÷26天+540元÷26天,扣除加班费],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应发工资为3759.33元/月(扣除非正常上班的2015年2月、9月、10月)、122.69元/天[=(2500元×6个月+2800元×6个月)÷12个月÷26天+540元÷26天,扣除加班费],离职前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800元/月+加班费+餐费补贴540元/月社保费194元/月,2015年9月之前的工资有麦霍泺签名确认领取。威信公司提交的麦霍泺的考勤卡显示,2015年9月麦霍泺无加班。麦霍泺对威信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麦霍泺、威信公司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麦霍泺与威信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方的举证均不足以证实各自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主张,视为由威信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日期是麦霍泺申请仲裁前最后一次到威信公司的时间,即2015年11月3日。威信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中2015年9月之前的工资有麦霍泺签名确认领取,且麦霍泺当庭确认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麦霍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759.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威信公司应向麦霍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77.99元(=3759.33元/月×3个月)。对于麦霍泺超出前述部分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威信公司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有提出麦霍泺诉请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仲裁裁决并未支持麦霍泺的该项诉请,故本院对该项诉请的仲裁时效予以审查。麦霍泺于2012年11月19日入职,现麦霍泺诉请的是入职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11个月(即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麦霍泺于2015年11月3日后就二倍工资差额提起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麦霍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麦霍泺的二倍工资差额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5年9月、10月工资。根据工资签收表中显示的基本工资、应扣项目等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经核算,仲裁裁决威信公司应向麦霍泺支付的2015年9月、10月工资5949.7元(=3340元+2609.7元),高于本院核算的2015年9月1日至10月30日工资5358.97元[=2800元+2800元÷31天×18天+1510元×80%÷31天×12天+540元(1+18天÷31天)194元×2],威信公司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威信公司服从该项仲裁裁决,应向麦霍泺支付2015年9月、10月工资5949.7元。对于麦霍泺超出前述部分的2015年9月、10月工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工资签收表,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仲裁裁决威信公司应向麦霍泺支付的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467.36元,高于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1150元(=115元/天×5天×200%)。威信公司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威信公司服从该项仲裁裁决,应向麦霍泺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67.36元。对于麦霍泺超出前述部分的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工资签收表,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威信公司应向麦霍泺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81.52元[=122.69元/天×(307天÷365天×5天)取整×200%]。对于麦霍泺超出前述部分的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2014年高温津贴。仲裁裁决威信公司需向麦霍泺支付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威信公司未就此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项仲裁裁决,对麦霍泺要求威信公司支付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2015年高温津贴。威信公司应对两年内麦霍泺的工作场所环境、温度、高温津贴的发放情况等进行充分举证,但是威信公司的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麦霍泺关于威信公司应向麦霍泺支付2015年高温津贴的主张。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仲裁裁决威信公司应向麦霍泺支付的2015年高温津贴600元,高于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537.1元(=6月150元+7月150元+8月150元+9月150元÷31天×18天)。威信公司未就此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此项仲裁裁决,应向麦霍泺支付2015年高温津贴600元。对于麦霍泺超出前述部分的2015年高温津贴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麦霍泺与被告东莞凤岗雁田威信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二、被告东莞凤岗雁田威信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麦霍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77.99元;三、被告东莞凤岗雁田威信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麦霍泺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工资5949.7元;四、被告东莞凤岗雁田威信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麦霍泺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67.36元、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81.52元;五、被告东莞凤岗雁田威信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麦霍泺支付2014年高温津贴750元、2015年高温津贴600元;七、驳回原告麦霍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东莞凤岗雁田威信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淑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5.《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6.《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7.《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8.《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9.《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10.《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现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11.《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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