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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蓉与被告成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蓉,成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1193号原告杨蓉,女,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晖,女,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悦,南京市鼓楼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蓉诉被告成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蓉的委托代理人金明、被告成晖的委托代理人戴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蓉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与南京林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嵩山路126号中海丽舍西苑X幢X单元306室的房屋作价426万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万元,在支付首付款106万元的同时双���办理产权过户及办理贷款手续,如有违约,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万元及承担中介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中介服务费6.5万元,并支付定金20万元,另外支付被告房款122万元,共计支付给被告142万元。但被告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将本市嵩山路126号中海丽舍西苑X幢X单元306室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6.5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成晖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交易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而截至开庭时间为止,交易过户的时间还未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只是履行期限未到期,到期后,被告会继续履行合同。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第三条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居间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在南京林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的居间介绍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南京市嵩山路126号中海丽舍西苑X幢X单元306室建筑面积为115.51平方米的房屋以426万元的净得价格出卖给乙方;乙方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定金20万元;乙方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106万元(其中60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同时,双方办理产权过户及贷款手续;乙方贷款298万元支付甲方房款,下款时间以银行放贷时间为准;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乙方同时支付尾款2万元;甲方承诺该房户口于2016���9月30日前迁出;合同三方商定,甲、乙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万元,并由违约方承担丙方佣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合同签订的当日支付居间方佣金6.5万元和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5万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购房款10万元、4万元;2016年1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50万元;2016年2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58万元。2016年2月20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和被告就买卖涉案房屋一事进行沟通,被告在通话中表示要求原告增加房款,原告表示只能适当加一点,不能按照当前的价格来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提起诉讼后,被告表示其是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的,只是其办理产权过户的期限未到。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条、汇款凭证、录音记录、开庭笔录等��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以及南京林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付款义务方,其既负有在2016年4月15日之前给付约定的首付款数额的义务,又享有在此之前确定具体付款时间的选择权;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既负有在2016年4月15日之前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又享有在此之前确定具体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时间的选择权。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过户期限届满之前,原告通过��讼的形式主张要求被告履行产权过户的义务,剥夺了被告对过户时间的选择权;为此,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未届至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和赔偿佣金损失6.5万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是有权依据约定主张违约金和佣金损失的,但在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的期限届满之前,其在诉讼中是明确表示会在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的,可见,原告的主张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蓉对被告成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李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