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先锋与李京平、张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锋,张学明,李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李先锋,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海博,陈登雄,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明,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京平,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先锋诉被告张学明、李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先锋2015年11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2015年12月3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明、李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锋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张学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6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月,被告李京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学明、李京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学明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李京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常住人口信息2份,证明被告李京平、张学明身份信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张学明、李京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借条1张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2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亦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学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张学明借款后,被告张学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京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学明、李京平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学明就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学明交付借款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因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明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原告和被告李京平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的情况下,视为按连带责任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李京平承担担保责任,该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李京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明追偿。被告张学明、李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先锋借款6万元;二、被告李京平对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明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申请保全费72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学明、李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梅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朋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