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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蒲超荣与会同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超荣,会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怀中行初字第202号原告蒲超荣。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立志,县长。委托代理人龚祚山,系会同县移民开发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历明,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超荣因要求确认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会同县政府)未及时答复违法,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蒲超荣、被告会同县政府负责人向华、委托代理人龚祚山、黄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9日,原告蒲超荣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会同县人民政府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同年7月20日,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之后,交会同县移民开发局办理。2015年9月10日,会同县移民开发局对原告申请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11份。原告诉称,2004年来,政府征用原告所在村的土地、房屋修建托口电站,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征用土地补偿金和征收房屋的安置费,但政府及其部门的违法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5年7月19日用特快专递方式向会同县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上述部门收到了上述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最迟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截止2015年8月12日止,已经超过15个工作日没有答复,其行为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请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关于托口电站立项、征用补偿安置依据、数额、对象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及时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履行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其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征用补偿安置数额、对象”予以撤回。原告蒲超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政府信息依公开申请表39份,拟证明向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会同县政府辩称,会同县政府先后三次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共答复两次,转办一次。第一次是原告直接送到县政务服务中心,会同县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予以答复并送达原告;第二次于2015年5月20日予以答复并送达给了当时的移民户代表杨六香等人;第三次是原告2015年7月19日通过快递寄送至会同县政务服务中心,该申请经会同县政务服务中心办转至会同县移民开发局办理。同时,原告通过快递方式于2015年7月19日、7月23日向会同县移民开发局两次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局于2015年9月10日分两次作出书面答复,并寄送蒲超荣,中国邮政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已收到该答复。同时,对于应该履行的移民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会同县政府和职能部门移民开发局已经在相关网站进行了公开,并在相关答复中已经向原告告知了查询所公开信息的途径及方法。综上,被告及职能部门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包括2015年7月19日在内的每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都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且答复及送达时间都是在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之前。虽答复逾期,是因工作人员少,所管理的在建电站多、库区分布广,移民群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信访量过大造成。仅原告一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就多达四次且每次申请项目众多,很多信息又不属会同县政府或会同县移民开发局制作及公开的范围,延迟答复虽未告知原告,仅属程序瑕疵,但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会同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同县政府2015年4月1日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意见及答复意见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第一次申请已作答复、原告已收到答复;2、会同县政府2015年5月20日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意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第二次申请已作答复;3、会同县移民开发局对原告2015年7月1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意见及通过中国邮政寄送答复意见的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拟证明会同县移民开发局已答复,被告已收到答复;4、会同县移民开发局对原告2015年7月2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及通过中国邮政寄送答复的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拟证明会同县移民开发局已答复,被告已收到答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1份申请予以认可。其余28份没有提交,不予认可。原告蒲超荣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4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明被告不依法信息公开义务,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4,原告9人当庭承认于2015年4月1日、5月20日、9月10日收到答复意见,可以证明会同县政府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多次作出答复,并通过国内邮政快递送达,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因被告当庭承认收到11份申请表,对该11份申请表的提交,予以采信。其余28份,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蒲超荣等人于2015年2月、4月,两次向会同县政府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涉及托口电站立项决定书、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决定书、规划意见书、设计规划、土地征收规划、征地补偿总额、征地补偿协议书及补偿款领取情况、托口水电站会同库区移民安置协调指挥部所有领导与工作人员的名单、职务、工资、补贴、津贴等及联系方式、移民安置规划、后期扶持规划和五凌公司为获取托口水电站库区土地使用权时所形成全部审批文件等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会同县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并于2015年4月13日送达原告等人。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对12项申请事项作出答复。2015年7月19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会同县人民政府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11份,申请内容涉及托口水电站规划意见书、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移民后期扶持与补偿的实施情况及方案、选址决定书、安置补助费发放情况、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哪些机构负责执行、立项决定书、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谁负责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过哪些政府机构审批过、移民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环保交通及促进就业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11项信息公开事项,同年7月20日被告收到后,会同县政府转交会同县移民开发局办理,该局于2015年9月10日对上述11项信息作出《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并已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因此,原告对会同县政府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的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依公开申请表》,会同县政府应当在规定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作出答复。然而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对原告进行答复,虽被告职能部门会同县移民开发局于2015年9月10日对原告进行了答复,该答复也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及时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移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信访量过大造成及仅属程序瑕疵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拖延履行。但被告已将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事项交由会同县移民开发局办理,且会同县移民开发局已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应视为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答复义务,因此,判令被告再向原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没有必要更没有意义。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履行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了第一项中“征用补偿安置数额、对象”和第二项“判决被告履行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属于其主动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蒲超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会同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周 晓审 判 员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钟奇峰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的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