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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执3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武龙与孙照满、芜湖嘉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解冻财产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武龙,芜湖嘉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03执3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武龙,住芜湖市芜湖县。被执行人:芜湖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黄承,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3月29作出的(2016)皖0203执345号张武龙与孙照满、芜湖嘉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芜湖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的账户,现因办案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芜湖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的账户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璐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