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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高慧婷与卢彦勋、梁先丽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慧婷,卢彦勋,梁先丽,卢姗姗,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61号原告高慧���,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世杰、谢文庆,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彦勋,无业。被告梁先丽。(系卢彦勋妻子)。被告卢姗姗,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系卢彦勋女儿)。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翠云东路南184号院2幢1-2层。法定代表人卢姗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伟波、张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慧婷诉被告卢彦勋、梁先丽、卢姗姗、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6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慧婷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杰、谢文庆,被告卢彦勋、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伟波、张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梁先丽、卢姗姗参加开庭,被告梁先丽、卢姗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慧婷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卢彦勋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卢彦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同日卢彦勋的妻子梁先丽、女儿卢珊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通过连带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和次日原告通过赵桂琴、高小康建行账户向被告卢彦勋指定的的梁先丽621xxxxxx61账户转款1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卢彦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四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25及违约金20万元,共计壹佰肆拾伍万元(145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最终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二、判令四被告对以上请求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彦勋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梁先丽、卢姗姗未递交答辩状。被告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诉状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高慧婷与被告卢彦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卢彦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因卢彦勋违约导致高慧婷主张权利,除向卢彦勋追偿外,还可以要求卢彦勋支付20万元违约金。同日,被告梁先丽、卢珊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信用担保保证函、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慧婷出具了法人信用担保保证函,保证函主要内容是:对卢彦勋所欠高慧婷的债务100万元,本信用担保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从债权人债务人签订合同之日起到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赵桂琴、高小康建行账户向被告卢彦勋指定的的梁先丽621xxxxxx61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卢彦勋借款后,向原告高慧婷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并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卢彦勋与梁先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卢彦勋与卢姗姗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慧婷与被告卢��勋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梁先丽、卢姗姗、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做出的保证函部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担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卢彦勋拒绝偿还所借原告高慧婷款项,造成此案纠纷,被告卢彦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梁先丽、卢姗姗、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梁先丽、卢姗姗、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高慧婷与被告卢彦勋签订借款合同的担保不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故原告高慧婷要求被告卢彦勋承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原告高慧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先丽、卢姗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彦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慧婷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卢彦勋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偿还原告高慧婷借款本金100万元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慧婷承担100万元的利息。三、被告梁先丽、卢姗姗、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1-2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慧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850元,保全费5000元,计22850元,由被告卢彦勋、梁先丽、卢姗姗、洛阳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