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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与周水龙、王四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周水龙,王四香,倪长振,桂雪芳,桂战平,桂早红,桂华平,倪杨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恒安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冬荣。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琴,系农业银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文高,系农业银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水龙。被告王四香。被告倪长振。被告桂雪芳。被告桂战平,1970年3月4日。被告桂早红。被告桂华平,1972年8月2日。被告倪杨桃,197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水龙、王四香、倪长振、桂雪芳、桂战平、桂早红、桂华平、倪杨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龙、王四香、倪长振、桂雪芳、桂战平、桂早红、桂华平、倪杨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水龙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请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合约期限三年,于2013年2月4日合约到期,被告倪长振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请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合约期限三年,于2013年2月4日合约到期,被告桂战平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请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合约期限三年,于2013年2月4日合约到期,被告桂华平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请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合约期限三年,于2013年2月4日合约到期,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各担保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83万元及利息40025.10元(截止2015年9月2日),之后利息待算;2、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水龙、王四香、倪长振、桂雪芳、桂战平、桂早红、桂华平、倪杨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水龙、王四香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以联保小组担保贷款的形式,办理自助循环贷款。被告周水龙于2010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周水龙可以在三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倪长振、桂战平、桂华平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0年2月5日授予被告3万元信用额度,额度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4日。被告周水龙于2010年6月7日使用了3万元借款额度,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周水龙尚欠原告3万元本金,利息8086.74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周水龙偿还了原告2元本金,故被告周水龙尚欠原告29998元本金。被告周水龙与被告王四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倪长振、桂雪芳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以联保小组担保贷款的形式,办理自助循环贷款。被告周水龙于2010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倪长振可以在三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周水龙、桂战平、桂华平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0年2月5日授予被告3万元信用额度,额度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4日。被告倪长振于2010年2月5日使用了3万元借款额度,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2月4日,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倪长振尚欠原告3万元本金,利息11363.19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倪长振偿还了原告3元本金,故被告倪长振尚欠原告29997元本金。被告倪长振与被告桂雪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桂战平、桂早红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以联保小组担保贷款的形式,办理自助循环贷款。被告桂战平于2010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被告桂战平可以在三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周水龙、倪长振、桂华平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0年2月5日授予被告3万元信用额度,额度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4日。被告桂战平于2010年2月5日使用了3万元借款额度,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2月4日,至2015年9月9日被告桂战平尚欠原告28300元本金,利息10341.3元。被告桂战平与被告桂早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桂华平、倪杨桃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以联保小组担保贷款的形式,办理自助循环贷款。被告桂华平于2010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被告桂华平可以在三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周水龙、桂战平、倪长振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0年2月5日授予被告3万元信用额度,额度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4日。被告桂华平于2010年2月5日使用了3万元借款额度,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2月4日,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倪华平尚欠原告3万元本金,利息10233.87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倪长振偿还了原告2元本金,故被告桂华平尚欠原告29998元本金。被告桂华平与被告倪杨桃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水龙、倪长振、桂战平、桂华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周水龙、倪长振、桂战平、桂华平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周水龙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四香应对被告周水龙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倪长振、桂战平、桂华平在被告周水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应对被告周水龙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倪长振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桂雪芳应对被告倪长振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水龙、桂战平、桂华平在被告倪长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应对被告倪长振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桂战平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桂早红应对被告桂战平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水龙、倪长振、桂华平在被告桂战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应对被告桂战平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桂华平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倪杨桃应对被告桂华平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水龙、倪长振、桂战平在被告桂华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应对被告桂华平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四香虽然与被告周水龙系夫妻关系,但其未在任何保证人或担保人处签字,没有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水龙的保证行为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行为,也未证明该保证行为系为其夫妻共同生活而作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四香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桂雪芳虽然与被告倪长振系夫妻关系,但其未在任何保证人或担保人处签字,没有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倪长振的保证行为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行为,也未证明该保证行为系为其夫妻共同生活而作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桂雪芳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桂早红虽然与被告桂战平系夫妻关系,但其未在任何保证人或担保人处签字,没有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桂战平的保证行为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行为,也未证明该保证行为系为其夫妻共同生活而作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早红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倪杨桃虽然与被告桂华平系夫妻关系,但其未在任何保证人或担保人处签字,没有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桂华平的保证行为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行为,也未证明该保证行为系为其夫妻共同生活而作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杨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水龙、王四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8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电脑系统生成数字为准)。二、被告倪长振、桂战平、桂华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倪长振、桂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7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电脑系统生成数字为准)。被告周水龙、桂战平、桂华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战平、桂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借款本金28300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电脑系统生成数字为准)。被告周水龙、倪长振、桂华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华平、倪杨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8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电脑系统生成数字为准)。被告周水龙、倪长振、桂战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40元,合计诉讼费用4806.5元,由被告周水龙、王四香、倪长振、桂雪芳、桂战平、桂早红、桂华平、倪杨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黄俊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