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志强与被上诉人王立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强,王立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强,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廉昊,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义,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调兵山市亿达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宏,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志强因与被上诉人王立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韩彩霞、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义一审诉称,1、要求解除王立义、孙志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孙志强返还王立义购房款350,000元;3、判令孙志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志强一审未答辩,但于本庭询问时称,涉案房屋是开发商抵顶给孙志强的,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发票。2011年10月5日,将此房屋抵顶给王立义,实际欠付王立义款项为15万元左右,加上其他补偿,双方最终协商抵顶35万元,当时给王立义出具了收据。后来因开发商不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王立义将相应房屋手续已经返还我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沈北新区建设路49-1号3-6-1。2011年10月5日,王立义、孙志强协商由孙志强将诉争房屋权利转让给王立义,根据王立义、孙志强陈述及孙志强开具的收款收据,双方协商价格为350,000元,同时孙志强为王立义开具350,000元收据,内容为:“孙志强将沈北新区建设路49-1号3-6-1房屋卖给王立义,此款已收到”。审理中,王立义明确因诉争房屋现不能进行更名过户,拒绝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孙志强返还相应购房款。孙志强于本庭询问时亦同意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承认本案孙志强系用涉案房屋抵顶35万元债务的事实。审理中,王立义陈述其现并未入住诉争房屋,孙志强对王立义该主张并为到庭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为,王立义主张涉案房屋现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孙志强亦承认因涉案房屋开发商不予配合,多次更名过户未果的事实,现王立义拒绝继续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孙志强同意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解除,对王立义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协议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王立义、孙志强双方均认可关于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格为350,000元,孙志强亦认可该房屋系用于抵顶350,000元债务并向王立义出具了350,000元的收条,因此合同解除后,孙志强应将该款项返还王立义。同时合同解除后,王立义亦应将诉争房屋返还孙志强,现王立义主张并未取得占有诉争房屋,孙志强未到庭对该事实予以反驳且未要求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返还问题进行处理,原审法院不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王立义与被告孙志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孙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立义人民币35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孙志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志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是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程序上存在明显的瑕疵,并且直接剥夺了答辩和抗辩的权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权益,应当依法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有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因欠款而将争议房屋用于偿债的法律关系认证错误,双方应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变通形式,所以即使合同解除,也应恢复到原有的权利义务,即欠款的法律关系。双方实际的债权债务与一审法院确认的金额明显不符,导致了被上诉人实际获得了原债权债务两倍有余的债权。被上诉人王立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一审缺席判决,程序有瑕疵错误,民事诉讼法是传票送达后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为我方出具的收据中明确写明款项已经收到,上诉人收到的购房款是35万,不是15万。双方是房屋买卖,不是担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志强以出具房款收据的形式与王立义达成了转让涉案房产的房屋买卖意向,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孙志强返还房款3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孙志强上诉提出一审程序瑕疵的问题。经查,孙志强本人已在一审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未剥夺孙志强的诉讼权利,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孙志强上诉提出其与王立义存在欠款法律关系且实际债权债务数额与抵债确认金额不符的主张。依据孙志强本人一审自述,其将涉案房产作价35万元抵债给王立义,则孙志强与王立义存在以涉案房产抵偿35万元债务的事实。如孙志强配合王立义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现孙志强明确不再履行其与王立义达成的房屋买卖意向,故孙志强应依照原债务数额即35万元,履行返还欠款的义务。对孙志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孙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