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特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特83号申请人:杭州润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德胜新村51幢一层126室。法定代表人:吴智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淳安县方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文昌镇潭头村潭头81-1号。法定代表人:童竹萍,总经理。申请人杭州润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孙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主债务人周广安签订合同编号为RW20141110073的借款合同及附件二还款明细表,约定主债务人周广安向申请人借款322000元,借款利息总额51008元,合计借款本息为373008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5日分24期付清,每个月支付本息15542元。被申请人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申请人将车牌号浙A车辆作为担保抵押给申请人,双方在杭州市机动车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的款项、违约金及申请人为行使债权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包括催告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款项出借给主债务人周广安,周广安出具了收据。2015年9月5日应支付第10期还款,但周广安一直未做支付。截止申请之日,周广安已连续七期(第10期至16期)未支付,剩余本息款为23315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之规定:如乙方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每期应归还款(15542元)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如乙方出现连续二期或者累计三期逾期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未偿还本息一次性付清。申请人请求: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浙A号车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本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即购车款233150元、违约金3156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申请之日,申请次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仍按每月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优先受偿。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还款明细表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据、周广安还款明细表、机动车登记证、担保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现被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要求以拍卖、变卖方式实现抵押物权,以及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淳安县方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型号为SGZ5311GFLZZ4WH,车牌号为浙A号华威驰乐牌重型罐式货车一辆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润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债务人周广安所欠的至2015年9月5日止的借款本息210650元及借款本金178750元自2015年9月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346元,减半收取2673元,由被申请人淳安县方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孙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