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5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玉祥、安阳鑫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与杨俊峰、开封市政工程总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祥,安阳鑫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俊峰,开封市政工程总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473号原告刘玉祥,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安阳鑫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三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黄丽敏,职务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峰,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被告开封市政工程总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开封市三元街27号。负责人杨俊峰,职务站长。原告刘玉祥、安阳鑫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与被告杨俊峰、开封市政工程总公司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峰、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祥、鑫通公司诉称,原告刘玉祥系鑫通公司的经理,被告杨俊峰系租赁站站长。2013年9月22日,杨俊峰因租赁站修路工程施工需要,以租赁站站长身份,与鑫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ABG型摊铺机一台,租赁期为7天,租金每天4000元,并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结算方式与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提供设备,合同履行的第四天即2013年9月25日,杨俊峰支付了前三天设备租金12000元,鑫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开封交来租金壹万贰仟元整,收款事由为摊铺机租金。合同到期后,2013年9月29日杨俊峰又与刘玉祥续签《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继续租用原设备,租赁期为3天,其他约定同前合同,备注为续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未履行支付租金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俊峰辩称,殷都区法院已于2015年11月5日下发(2015)殷民初字第692-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刘玉祥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刘玉祥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现刘玉祥又以同一事实再次进行起诉违反该条款规定,也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刘玉祥的起诉。在双方的租赁合同第12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必须加盖本公司合同章方可生效,此条件不可更改或删除。这是合同中的硬性规定,可以推定出该合同并未生效,因此应认定鑫通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被告租赁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玉祥向法庭提交出租方为安阳鑫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为杨俊峰(乙方)的《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为刘玉祥提供的第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9月22日至设备安全撤离工地止。租赁设备为ABG8620一台,租赁期为7天,每天4000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退场费乙方负责。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必须加盖本公司合同章方可有效,此条件不可更改或删除。如有改动部分必须加盖合同章方可生效。(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调解决)。刘玉祥在甲方处签名,并明确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杨俊峰在乙方处签名,并明确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该合同最后一页下端有黄丽敏:工行卡6222021706012297116、小张电:150××××7225的记载。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俊峰向原告鑫通公司支付租金12000元。刘玉祥又向法庭提交出租方为刘玉祥(甲方)、承租方为杨俊峰(乙方)的《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为刘玉祥提供的第二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9月29日至设备安全撤离工地止。租赁设备为ABG8620摊铺机一台,租赁期为叁天,每天4000元,备注为续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负责退场费(往返)。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必须加盖本公司合同章方可有效,此条件不可更改或删除。如有改动部分必须加盖合同章方可生效。(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调解决)。刘玉祥在甲方处签名,并明确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杨俊峰在乙方处签名,并明确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该合同最后一页下端有黄丽敏6222021706012297116的记载。上述两份合同第八条第(四)项均约定设备实际租赁期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结算租金,第七条约定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刘玉祥于2015年9月21日将被告杨俊峰、租赁站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未履行支付租金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4000元及利息。杨俊峰反诉称原告收到其12000元后,并未委派摊铺机到其工地处进行施工,要求杨俊峰退还12000元及银行同期利率。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殷民初字第692-2号民事裁定书,以刘玉祥不是合同主体,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刘玉祥对杨俊峰、租赁站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本院同时作出(2015)殷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以刘玉祥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杨俊峰主张刘玉祥返还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杨俊峰的反诉请求,杨俊峰提出上诉,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再查明,刘玉祥称安阳鑫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玉祥向法庭提交的出租方为安阳鑫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为杨俊峰(乙方)的《机械租赁合同》和出租方为刘玉祥(甲方)、承租方为杨俊峰(乙方)的《机械租赁合同》各一份、收款收据,本院(2015)殷民初字第692-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杨俊峰的申请,本院依原告刘玉祥申请调取的本院(2015)殷民初字第69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原告刘玉祥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二原告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2015)殷民初字第692-2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刘玉祥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原告刘玉祥对杨俊峰、租赁站的起诉。关于鑫通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鑫通公司提交两份《机械租赁合同》,以证明鑫通公司与杨俊峰之间租赁摊铺机的关系,在本院(2015)殷民初字第692号案件中,杨俊峰仅认可刘玉祥提供的第一份合同,称该合同出租方是鑫通公司,刘玉祥签合同时只是鑫通公司的代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刘玉祥提交的第一份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明确载明出租方为“安阳鑫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且其证人张某称租赁的摊铺机为安阳鑫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证人王某称租赁的摊铺机为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所有,刘玉祥又自称安阳鑫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祥泰路桥有限公司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刘玉祥为两公司的经理,故可认定摊铺机的实际所有人为鑫通公司,刘玉祥提供的第二份合同明确载明该合同系“续合同”,即使该合同中载明出租方为刘玉祥,刘玉祥亦是代表鑫通公司签订该合同。该二份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均为杨俊峰,在上次诉讼中,租赁站否认从鑫通公司处租赁摊铺机,辩称租赁行为系杨俊峰的个人行为,且原告鑫通公司与被告杨俊峰已按照第一份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被告杨俊峰向原告鑫通公司支付3天的租赁费12000元,鑫通公司的摊铺机实际也为杨俊峰提供了劳务。合同中既约定加盖合同章生效,也约定了签字生效,应认为盖章或签字其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均可使合同生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鑫通公司与被告杨俊峰之间所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鑫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租赁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杨俊峰应向原告鑫通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该两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设备实际租赁期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结算租金,第七条约定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该两条约定实际都是对违约方的违约条款,但该约定数额过高,因此租金应按照被告杨俊峰实际租赁的天数10天计算为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杨俊峰实际应向原告鑫通公司支付租金28000元,违约金按照租金2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月2日租赁期满之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鑫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2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日租赁期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鑫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安阳鑫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67元,被告杨俊峰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骈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