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静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6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分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永宁县某室,容留张某甲、张某乙、闫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并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业主基本资料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