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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23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毛孩,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23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迎春南路宝瑞洁口腔门诊部门口,采用试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未锁好车门的苏E×××××轿车内身份证1张、汽车钥匙1把、香烟2包;随后又至吴中区西下田168号门口,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未锁好车门的苏E×××××轿车内的人民币222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身份证1张、汽车钥匙1把及现金人民币2220元,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截屏,赃物照片,车辆照片,清点记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