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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荆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530号原告荆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王村镇,农民。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王村镇,农民,系原告荆某之父。被告党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王村镇,农民。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王村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正学,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被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马正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感情交流与沟通。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安心过日子,经常不在原告家呆。2016年正月底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其返还彩礼4.6万元及其他财物。被告党某某对原告主张婚姻登记时间及婚后无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属于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双方发生摩擦,通过沟通交流都是可以解决的,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4年8月份经另一同学提议双方开始接触并建立恋爱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2016年3月10日原告荆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党某某离婚,被告党某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初中同学且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认为尚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荆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某要求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晓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党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