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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7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诉大同县恒瑞信鸽养殖基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大同县恒瑞信鸽养殖基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民初85号原告张新,男。被告大同县恒瑞信鸽养殖基地,住所地大同县党留庄乡罗庄村。负责人刘恒斌,男。原告张新诉大同县恒瑞信鸽养殖基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县恒瑞信鸽养殖基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刘恒斌因恒瑞信鸽养殖基地资金运转紧张,向张新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签下借条,称2015年12月30日归还,但到2015年12月30日后,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均拒绝,现本人因被告不还借款,家庭生活极度困难,故诉请法院由被告按约履行借款协议22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都是真实的,所欠原告220000元,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在答辩中称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运作紧张,向原告张新借款220000元,约定于2015年底归还,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原告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县恒瑞信鸽养殖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新借款2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大同县恒瑞信鸽养殖基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素英人民陪审员  肖婧芳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