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荣昌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4时许,在重庆市荣昌区东方花园旁“小二娃”茶馆,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纠纷,近而发生抓扯,刘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李某某随即用玻璃茶杯砸在刘某的头部,刘某又用该茶杯将李某某的头部砸伤。围观群众将二人劝开后,愤怒中的李某某到附近的“创意发艺”理发店拿走一把刮胡刀并在东方花园大门外找到刘某,李某某用该刮胡刀将刘某的面部和耳后划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25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李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1997)荣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荣法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委托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情证明单,住院病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吕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使用刮胡刀划伤他人面部及耳后,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继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