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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瑞昌市鼎盛大酒店与高奉宝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昌市鼎盛大酒店,高奉宝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瑞昌市鼎盛大酒店(个体工商户)。住所:瑞昌市赤乌东路瑞福心怡园***号。瑞昌市鼎盛大酒店经营者蔡强。被告高奉宝。原告瑞昌市鼎盛大酒店(以下简称鼎盛酒店)诉被告高奉宝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世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力、周爱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酒店经营者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奉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8月间,被告高奉宝在原告处用餐多次,累计欠餐费39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餐费39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5616元(按月利率6厘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39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奉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提交答辩状。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高奉宝向原告鼎盛酒店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高奉宝欠原告鼎盛酒店餐费3900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鼎盛酒店以被告高奉宝拖欠餐费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奉宝偿还欠餐费39000元,拖欠期间应计利息5616元,共计44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高奉宝在原告处用餐,应当支付原告用餐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欠原告的餐费进行了确认,应当按照该金额给付原告。欠条中,对给付期限没有确定,依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在给付合理期限后,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餐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餐费期间应计利息561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的利率上浮30%至50%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进行约定,故计算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应当从原告给予合理期限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日期。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原告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瑞昌市鼎盛大酒店餐费39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对没有给付的餐费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原告瑞昌市鼎盛达酒店直至给付所有餐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瑞昌市鼎盛大酒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高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世冲人民陪审员  方 力人民陪审员  周爱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卿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