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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炳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炳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274号原告张家港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乐红路乐民桥堍。法定代表人陆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建华,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三。委托代理人方网才,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港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诉被告李炳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公司的委托���理人钱建华、被告李炳三的委托代理人方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公司诉称,仲裁委在未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作出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承担,原告对该裁决书不予确认。另外,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炳三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李炳三系荣盛公司职工,工种为瓦工,荣盛公司为李炳三缴纳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2014年11月8日,李炳三在工作中不慎跌下致头部受伤,当日经张家港市乐余医院诊断为脑肿胀、枕骨骨折等,2014年12月11日诊断为后组颅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3天。2014年12月18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炳三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24日,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5)工(张)第03271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炳三为捌级伤残,鉴定费200元由李炳三支付。李炳三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要求与荣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荣盛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2月16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荣盛公司与李炳三解除劳动关系,荣盛公司应当支付李炳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54元、护理费2548.97元,共计52902.97元。荣盛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在审理中,原告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54元、护理费2548.97元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54元、护理费2548.97元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炳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54元、护理费2548.97元,共计52902.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市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