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毕某甲与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甲,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乙,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朝霞,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来斌,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审被告毕某丙,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林毕乾,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被告毕某丁,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被告毕某戊,1968年10月16日,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毕某乙,原审被告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继承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日作出(2008)香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毕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哈民一民终字第84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3)香民一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10日、2016年4月8日,上诉人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被上诉人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霞、迟来斌,原审被告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林毕乾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毕某丁、毕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毕某乙与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毕某乙出生后不久其生母去世,其父毕尚有将其寄养在哥哥家中。后毕尚有再婚,生育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及毕秀丽共计五名子女。1964年,毕某乙(时年15岁)来哈尔滨市与父亲毕尚有、继母魏淑兰共同生活,1968年结婚同配偶共同生活。魏淑兰于1998年去世,毕尚有于2005年9月5日去世。二人遗留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王兆街17栋3单元2层1号,建筑面积58.43平方米住宅一套。经毕某乙申请,黑龙江辰星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黑辰资评字[2011]第100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房屋评估价为379600元。该房现由毕某甲使用。被继承人毕尚有之女毕秀丽于2002年去世,其有一女儿朱思蓉,毕某乙、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均表示不知其具体住址。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兴街51号门市房无产权登记。毕某乙诉至法院,请求:1.毕某乙与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依法分割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王兆街17栋3单元201号房屋遗产份额;2.依法分割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兴街51号门市房的遗产份额;3.诉讼费由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承担。毕某丙辩称:1.关于住宅,是魏淑兰和毕尚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魏淑兰与毕某乙没有血缘关系,故毕某乙对魏淑兰的份额没有继承权。对毕尚有的份额,因毕尚有生前已经留下赠给抚养协议书,明确此住宅与毕某乙没有关系,故毕某乙无权争夺;2.关于门市房的诉请,在法院举证期限内,毕某乙明确的诉讼请求没有此项,毕某乙如果有诉请,应另行起诉。毕某乙如果继续要求,毕某丙要求针对此项诉请的举证期限,否则无法提交证据。毕某甲辩称,关于毕某乙诉争的两处房产,父亲毕尚有生前已经分割完毕。位于王兆街的住宅毕某甲从毕某丙处购买,手续已经提交给法庭;门市房毕某戊有手续,手续上的名字是毕某戊的,具体是什么手续不知道。被告毕某丁、毕某戊未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毕某乙的继承权问题,毕某乙作为被继承人毕尚有的女儿,虽在年幼时寄养在亲属家,但未办理收养手续,法律上毕某乙仍是毕尚有女儿。1964年,毕某乙来到哈尔滨市同毕尚有和魏淑兰共同生活,1968年毕某乙成家后同配偶共同生活,后对被继承人毕尚有和魏淑兰尽到赡养义务,毕某乙同二被继承人具有抚养和赡养关系,因此有权依法继承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遗产问题,毕某丙出示赠给抚养协议书,欲证明被继承人毕尚有已将王兆街17栋3单元201号诉争房产赠与毕某丙。但在庭审中,毕某乙对被继承人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毕尚有不认字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毕某丙对该份赠给抚养协议书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赵丽杰和陈梅香的证言虽证明被继承人的署名是被继承人毕尚有描写,订立协议过程真实,但从笔迹看,“毕尚有”三个字的书写较为流畅自然,赵丽杰和陈梅香的证言尚不能证实协议订立过程,庭审中毕某丙、毕某甲表示不对笔迹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因毕某丙须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现该份协议的署名和订立过程的真实性均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毕某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份赠给抚养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庭审中,毕某丙举示房屋买卖契约和收条,欲证明位于王兆街17栋3单元201号房屋已经由被继承人毕尚有赠与毕某丙,并由毕某丙出卖给毕某甲。但毕某丙尚未能举证证明该诉争房产已经由被继承人毕尚有赠与其的事实,诉争房产现仍登记在被继承人毕尚有名下,毕某丙和毕某甲之间虽有买卖合同和收据,但毕某丙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产是有权处分,该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故位于王兆街17栋3单元201号房产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毕某乙诉称要求继承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兴街51号门市房,经查该处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毕某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处房产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对毕某乙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遗产分割,因毕某丙不能举证证明赠给抚养协议的真实性,故位于王兆街17栋3单元201号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鉴于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而作为被继承人女儿的毕秀丽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其女儿朱思蓉可代位继承,由于毕某乙、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均无法提供其准确地址,故可保留其应继承的份额。鉴于争议之房由毕某甲使用的实际情况,该房可归其所有,按房屋评估价379600元,由毕某甲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价款。由于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及毕秀丽(由其女儿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可多分遗产,即每人分得66266元,毕某乙分得4826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王兆街17栋3单元2层1号,建筑面积58.43平方米住宅一套(价值379600元),归毕某甲所有。二、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毕某乙48266元;三、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毕某丙66266元;四、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毕某戊66266元;五、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毕某丁66266元;六、毕某甲代管毕秀丽之女代位继承的份额66266元。七、驳回毕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4元、鉴定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毕某乙及毕某丙、毕某甲、毕某戊、毕某丁每人各承担2510.80元,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毕某乙。原审被告毕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赠与抚养协议真实性证明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及原审判决认定毕某乙对被继承人魏淑兰财产有继承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毕某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毕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毕某甲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毕某丙辩称,同意毕某甲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毕某丁、毕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毕某甲举示证人证言五份(分别为毕志敏女儿朱思蓉、毕志敏丈夫朱雷、朱雷母亲刘桂琴、毕某丁、毕某戊),拟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王兆街17栋3单元2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在被继承人毕尚有去世前已经赠给毕某丙,毕某丙后又卖给毕某甲,毕某乙对此事是知晓的。毕某乙对毕某甲提交的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对毕某丁、毕某戊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毕某丁、毕某戊应到庭陈述事实,不能作为证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朱雷、刘桂琴、朱思蓉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朱思蓉是受益人,其证言不真实。毕某丙对毕某甲提交的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同毕某甲上诉主张。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毕某丁、毕某戊出具的证言,因毕某丁、毕某戊系本案当事人,其应到庭陈述事实,而不应以证人身某某证言,故毕某丁、毕某戊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朱雷、刘桂琴、朱思蓉的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三位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毕某乙、毕某丙均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点一、“赠给抚养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二、毕某乙是否与被继承人魏淑兰形成抚养关系并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赠给抚养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2008年3月,毕某乙因与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继承纠纷诉至香坊区人民法院。在2008年7月11日庭审笔录中,毕某丙对诉争房屋所作的陈述为“二被继承人在世的时候,开会都给我了,也没有更名,后期卖给我姐了(毕某甲),也没有更名。”毕某甲、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在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此次庭审中均未提及“赠给抚养协议”的事实。毕某丙不服香坊区人民法院(2008)香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13日,毕某丙在本院庭审中举示了“赠给抚养协议”,并称“当时没有精心保留,在今年过年的时候才找到。”毕某丙在历次审理中对诉争房屋所作陈述不一致。同时,毕某乙在法院审理中均主张被继承人毕尚有不识字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毕某丙在举示“赠给抚养协议”时应对其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香坊区人民法院重审时,毕某甲、毕某丙表示不对笔迹申请鉴定。现“赠给抚养协议”的签名及订立过程均处于存疑状态,故原审法院对“赠给抚养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毕某乙是否与被继承人魏淑兰形成抚养关系并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毕某甲在原审提交了毕某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毕某乙于1969年9月1日从黑龙江省阿城市迁入哈尔滨市,从而予以否定毕某乙与被继承人魏淑兰共同生活的事实。但毕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没有任何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出处;且从毕某乙在原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工作档案和结婚证,能够认定毕某乙于1965年在道里经纬分社联合工厂工作,于196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故原审法院认定毕某乙与被继承人魏淑兰形成抚养关系并判决毕某乙继承被继承人魏淑兰遗产的相应份额正确。故毕某甲称毕某乙与被继承人魏淑兰未形成抚养关系、不享有被继承人魏淑兰遗产继承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4元,由上诉人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满丽霞代理审判员 孙占英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硕